- 第 1 條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舉辦各項福利及救濟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 本法。
- 第 2 條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第 3 條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肢體障礙者。 五、智能障礙者。 六、多重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傷殘者。 九、植物人、老人痴呆症患者。 十、自閉症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一款其他殘障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 條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 理由,拒絕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第 5 條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出版統計年報;每十年應舉辦殘障人口 普查。
- 第 6 條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殘障福利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殘障福利委員會之成員,殘障者或其代表、監護人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執行有關殘障福利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 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規畫辦理。
- 第 7 條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專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前項殘障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 第 8 條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獎勵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福利機構: 一、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 二、傷殘重建機構。 三、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四、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 五、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構。 六、殘障收容及養護機構。 七、殘障服務及育樂機構。 八、其他殘障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殘障復健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應於中央設立殘障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 第 9 條各級政府應根據殘障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 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 前項學齡殘障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 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 第 1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戶籍於轄區內合於本法規定之殘障者,應主動核發殘障手 冊,亦得由殘障者或他人代理提出申請。 前項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格式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事實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註銷。
- 第 12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 一、需要醫療、復健者,安置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收容、教養、養護者,轉介收容、教養、養護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就業者,由就業服務機構轉介,或轉介職業重建機構。 五、需要社會服務及育樂者,轉介服務及育樂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前項需要,以殘障者提出申請為準。 如無適當機構,政府應規劃設立,設立前,應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對較低收入者補助之。 為執行第二項之輔導與安置,政府應建立殘障者職能評估制度,使殘障者獲得合理輔導與 安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3 條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殘障者之殘障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與 適當之減免。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於申報所得稅時,其依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並 應准予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 第 14 條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建、養護、教育費用,應視其家 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給與左列補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及調劑費。 四、住院費及護理費。 五、職業重建費。 六、教養補助費。 七、收容養護費。 八、生活補助費。 九、教育補助費。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政府應優先將殘障者納入健康保險,其保費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但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者,保費應由政府負擔。 殘障者之健康保險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 鏡等輔助器具及有聲讀物、點字、書刊等視聽教材,或改善日常生活所需之裝備,應視其 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 第 17 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按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 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 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除以殘障 福利金專戶補助其超過部分人事費之二分之一外,並應補助其因進用殘障者必須購置、改 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試用期間所需之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工作所需之經費,得酌予補助;對 於機關、學校、團體及事業機構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者,應予獎勵。 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政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輔導其就業,薪資應比照一般待遇,如產 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 第 19 條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殘障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國民住宅、停車位,應保留名額優 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之殘障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不得出租或轉讓。
- 第 21 條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殘障者得優先乘坐。
- 第 22 條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於合理售價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 公營事業機構,應依規定優先採購。
- 第 23 條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 、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訂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 布施行五年後,尚未改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
- 第 24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各殘障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 促其限期改進;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辦;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25 條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其行為人應負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責,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罰鍰。
- 第 26 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民住宅、停 車位之使用執照。
- 第 27 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
- 第 28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9 條各級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 第 3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