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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社綜字第097337191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將市有社會福利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以提 昇服務效益,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將市有社會福利服務設施委託經營,以提供福利服務(以下簡稱委託服務)應以市民迫 切需要,而社會局無法立即提供者為優先,並以委託辦理是項服務可提昇服務品質及效 益為原則。
  • 三、社會局辦理委託時,應先就該社會福利服務之供需、迫切性及可行性分析,擬定委託計 劃,報本府核定後公告,以公開徵求受託人。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四、委託計畫得依標的性質載明下列事宜: (一)委託服務案名稱、目標、性質、委託服務事項、對象、名額,得向服務對象收費 者,其收費項目,標準及委託期間等。 (二)委託人可提供之資源及經費補助金額。 (三)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應備文件、申請期間、申請保證金或押標金之數額及評選標 準。 (四)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五)委託工作之督導、績效評估與鼓勵。 (六)委託契約草案;得續約者應敘明續約之處理原則。 (七)租金或使用費之計算標準。 (八)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 (九)公開評選之內容及程序。 (十)其他相關事宜。
  • 五、社會局辦理委託時,得依其性質提供下列資源或經費: (一)辦理委託服務所需土地、建築物或設備設施。 (二)委託方案之執行或服務費。 (三)辦理委託服務之專業人事費。 (四)固定設備之修繕費。 (五)其他委託服務所需相關資源。 前項經費應依業務性質不同而調整,以委託該業務實際所需服務費用為原則,其基準由 社會局定之,並於完成預算程序後辦理。 第二項所稱服務費用係指依相關法令規定之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所需人事費、業務費、水 電費、維護費等綜合成本計算之。
  • 六、合於下列要件者,得申請辦理委託服務: (一)委託服務事項符合其章程或業務項目。 (二)組織及財務健全。 (三)具有辦理服務工作之執行能力。
  • 七、申請人申請辦理委託服務時,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設立證明文件。 (二)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三)最近二年度之概算、決算與服務內容及績效說明。 (四)其他委託業務有關應備文件。 申請人設立未滿二年者,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得依其設立時間檢具之。 第一項各款應檢具之文件,須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並公告之。
  • 八、申請書應該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全銜)。 (二)委託服務案名稱。 (三)申請委託之緣由。 (四)服務目標及預期效益。 (五)服務對象、人數及條件。 (六)服務內容、方式及服務流程。 (七)有向服務對象收費者,其收費標準。 (八)服務對象權利維護事項(權利義務關係及申訴處理) (九)組織與人力(包括組織圖、人力配置、要件、福利) (十)財務分析(含經費來源及收支預算表)。 (十一)服務管理之執行能力評估(包括督導系統、計畫執行進度、空間使用管理、服 務管理有關規定及自我評估指標與方法)。 (十二)其他與委託服務相關事宜。
  • 九、委託服務申請案之審查及決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格審查:由社會局於申請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為之。 (二)評選:應於資格審查完成後二十五日內由委託服務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委 員會)為之。 (三)議價:應於評選完成後十日內與優勝者依序議價或議約。
  • 十、評選項目內容: (一)組織健全程度。 (二)財務健全程度。 (三)平時服務績效及專業能力。 (四)計畫書內容與委託計劃的理念配合程度。 (五)計畫可行性及執行能力。 (六)服務對象權益保障。 (七)服務管理之合理性。 (八)成本效益分析。 (九)推展服務之相關措施。
  • 十一、社會局應於受託人確定後,通知其於二十日內簽訂委託契約;逾期視為放棄,申請保 證金或押標金不予退還,並由第二順位遞補。 未錄取之申請人發還申請保證金或押標金,錄取者應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
  • 十二、委託契約期限屆滿時,如原委託計畫已載明得續約而受託人有意續約者,應於契約期 限屆滿前一百二十日檢附評估報告、績效說明及工作計畫書等提出申請,經社會局依 實施計畫書、評估指標評鑑,確屬績效良好者,始得續約。
  • 十三、委託契約應該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二)委託服務案名稱。 (三)委託期限。 (四)委託服務業務之性質、項目、範圍、服務對象及人數、服務方式、服務時間、 服務人力。 (五)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六)委託內容變更之約定。 (七)委託人所提供之經費及撥付、核銷等相關事宜。 (八)委託人所提供服務設施、設備之清冊、產權、使用年限、維修、管理、保險之 負擔及損害賠償。 (九)受託人之收費規定、委託服務稅捐負擔、財務運用及提供服務涉及法律責任之 歸屬。 (十)對服務對象權益之保障。 (十一)受託人經營不善之處置。 (十二)契約變更、解除、終止、續約及違反契約應負責任之約定。
  • 十四、契約訂定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執行者,當事人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 以書面要求變更契約: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而有變更必要者。 當事人一方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答覆。
  • 十五、受託人辦理委託服務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應以受託人名義為之,並自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自負盈虧。 受託人應於委託服務場所及其簡介資料中,明確標示委託服務案(設施)名稱及委託 服務關係。委託人名稱字體不得小於受託人名稱字體。
  • 十六、受託人辦理委託服務時,仍應遵守社會福利相關法令規定,接受社會局之輔導、監督 及評鑑。 社會局應依委託計畫書中所定績效評估指標查核委託服務業務辦理情形;受託人對於 社會局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 前項查核得以實地訪查、電話查詢或要求受託人提交書面報告等方式為之。
  • 十七、受託人應將委託服務有關之委託費用、補助、捐款、孳息等經費設立專戶儲存,專款 專用。 委託服務之財務會計應獨立辦理,並應接受社會局之查核。
  • 十八、受託人辦理委託服務,訂定及變更收費項目及標準時,應事先經社會局核准。 受託人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時,應出示經社會局核准之收費標準表,並掣發收據。
  • 十九、受託人提供服務時,對服務對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因服務對象之年齡、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職業、婚姻狀況、智能及生 心理狀況而有不公平之對待。 (二)虐待、疏忽、遺棄、剝削服務對象。 (三)非基於專業性之必要而侵犯服務對象之隱私權及自我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四)要求服務對象從事非因訓諫或服務計畫所需之勞動或工作。
  • 二十、受託人因違反專業倫理規範、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致服務對象之權益受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
  • 二十一、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社會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社 會局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服務內容與申請計畫書不符者。 (二)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三)向委託服務對象超收費用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四)擅自將受託業務全部或部份移轉或以其他名義交與第三人辦理,或將社會局 提供之建築物或設施、設備全部或部份移轉、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讓與 第三人使用者。 (五)擅自設置或添置土地工作物或設施設備者。 (六)違反社會福利有關法令或本要點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契約訂定後,社會局因開發、利用或重行建造而有收回市有社會福利設施之必要者 ,得於九十日前通知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受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 二十二、委託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時,受託人應將社會局所提供之設施 、設備與已撥付而未經核銷之經費、專戶之餘款及委託服務個案資料檔案等一併於 十五日內無條件交還與社會局;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應即回復原狀,或負損 害賠償責任。
  • 二十三、委託契約解除、終止或變更時,社會局與受託人應依服務對象之實際需要予以適當 輔導或轉介。
  • 二十四、社會福利設施經本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而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者,其 實施要點另計之。
  • 二十五、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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