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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1)北市勞三字第09133530100號函修正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結合民間 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係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障礙 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
  •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 (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 (二)補助辦理其他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事項。 前項補助項目及基準表,如附件。
  • 四、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原則: 補助計畫應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為目標,並以計畫之迫切性、需要 性、可行性、發展性及合理性為審查原則。申請早位應提出下列相關 實際狀況及資料供審查參考: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問題解決之迫切性。 (二)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需要性。 (三)計畫提供對身心障礙者就業問題解決之可行性。 (四)計畫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整體之發展性。 (五)計畫中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 五、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原則: (一)資本門每案補助額度上限為百分之八十。但經常門及具足夠證據證 明無自等能力經勞工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本府已有編列標準之科目,應依其標準。購置土地、興建房舍等費 用不予補助。 (三)補助計畫申請之項目,經政府機關或其他單位已補助者,不得重複 補助。勞工局如予核定,應即撤銷及追還。 (四)計畫補助之決議不得增加申請單位所提項目及金額。但因審查建議 其變更或修正執行方案而須增加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 六、補助對象: (一)經核准立案會址設於本市之非營利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機構。 (二)設立於本市之財團法人組織,其捐助章程明定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事項者。 (三)設立於本市之社團法人團體,其組織章程明定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事項者。 (四)設立於本市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及本府各局處公設民營機構, 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事項經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其他組勞工局核定辦理者。 前項各單位計畫執行地點應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檢修結果符 合規定者,才得申請補助。
  • 七、申請補助時間及方式: 勞工局每年度開始前,定期公告次年度主要補助重點、受理申請時間 、計畫份數及相關事項,申請單位應於當期公告期限內備妥相關計畫 資料並裝訂完整送勞工局核辦,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 之臨時案件,經報勞工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 八、申請單位應備下列文件供勞工局審查: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1 )。 (二)申請計畫概述(格式如附件一─2)。 (三)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3 ): 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名稱、計畫目的、執行地點、執行單位、辦理 時程及進度、辦理內容及方式(含輔導措施)、參加對象及人數、 預期效益、訓練課程表(含師資、課程名稱、時數)、講師資歷、 自評指標及其他事項(該申請案前次執行情形),內容力求詳實。 (四)申請單位推薦專家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4 )。 (五)經費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一─5 )。 (六)計畫執行地點消防安全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檢修報告書、消防設 備改善計畫書及消防局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 (七)申請單位下年度業務計畫書(格式由申請單位自訂),同一單位同 時申請二案以上者,得免重複提供。 (八)視個案需要之文件: 1.購置定製財物或勞務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檢附至少一張經 申請單位核章之估價單。 2.申請計畫涉及商業經營事項者,應檢附含人事、財務、盈虧及補 助期程評估之經營計畫。 3.申請計畫涉及建築物修繕者,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修鱔計畫圖說、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建築物非自有者,應加附 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 4.申請單位如係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業務者,應附委託契約書。 前項提出文件為影本時,應於各該文件內加註並簽章切結與正本相符 。
  • 九、補助計畫申請期程以政府會計年度為原則。但得依實際需求提出跨年 度計畫。
  • 十、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程序如下: (一)文件審查 勞工局收件後進行申請單位資格及申請計畫相關應備文件審查,文 件不全者通知限期補件,不符申請資格、逾期未補件或補件不全者 ,不予受理,逕予退件結案。 (二)初審 經文件審查合格者,由勞工局進行計畫編號及資料輸入,建立完整 檔案,並彙整申請單位歷次補助計畫執行情形及相關訪視、督導紀 錄,作成初審意見。對於新申請單位應進行訪視,提供完整資訊作 為審查之用。 (三)複審 1.勞工局初審完成後,依每個申請計畫成立複審小組,由勞工局代 表一人、勞工局及申請單位各推薦專家一人共計三人組成。 2.複審人員得至申請單位、計畫執行地點現場履勘,或召開會議時 邀請申請單位到場說明。 3.複審會議以一次為原則,並以共識決作成決議。但申請計畫內容 複雜難決者,須加開一次以上之複審會議時,應簽報勞工局同意 後始得為之。 4.複審案件未經決審階段者,不得提起申訴。 (四)決審 1.申請計畫經複審完成後,下列計畫案應進入決審會議再次審查, 並以共識決作成決審決議。 (1)複審時遇爭議未決,進入決審之計畫。 (2)申請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計畫。 2.勞工局依每個進入決審計畫成立決審小組,由勞工局代表一人、 勞工局及申請單位各推薦專家二人共計五人組成。 3.決審審查之計畫涉及專業領域者,勞工局得另聘專家列席審查會 議,提供決審小組人員諮詢。 4.決審小組人員得與該計畫複審小組人員重複。 5.決審小組得至申請單位、計畫執行地點履勘,或召開會議時通知 申請單位到場說明。 6.決審會議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請計畫內容複雜難決者,須加開一 次之決審會議時,應簽報勞工局同意後始得為之。 7.第二次決審會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做成決議時,應逕付表決,並以 多數決作成決議。 (五)核定 各申請計畫之審查決議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 議報告,並送勞工局核定後函復申請單位。 (六)撥款 1.補助經費經常門採二次撥款,資本門採一次撥款。 2.申請單位接獲核定公文後,依經常門、資本門分別填具領據(格 式如附件二),向勞工局請領補助款。 3.補助計畫之執行,經勞工局期中督導通過者於接獲通知後,填具 領據(格式如附件二),向勞工局請領經常門第二期補助款。期 中督導未通過者,經通知限期改善並確實改善完成後,始撥付第 二期補助款。
  • 十一、申請計畫經複審或決審決議應修正或補充資料者,申請單位應於通 知期限內送達勞工局,逾期未送達者視同放棄,年度內該計畫不得 再申請補助,亦不得提出申訴。
  • 十二、申請計畫經核定後,對核定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核定公文送達後十 五日內書面敘明具體申訴事由及推薦參與申訴審議專家二人,依勞 工局規定份數以原計畫向勞工局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申訴以 一次為限,且申訴內容不得逾越原申請計畫之內容及經費範圍。
  • 十三、申訴審議程序如下: (一)申訴審議小組審查 1.勞工局受理申訴案件後,依每個申訴計畫成立申訴審議小組, 由勞工局代表一人、勞工局及申訴單位各推薦專家二人共計五 人組成。 2.申訴審議之計畫涉及專業領域者,勞工局得另聘專家列席審議 會議,提供審議小組人員諮詢。 3.申訴審試小組人員除勞工局代表外,不得與該計畫複審及決審 時之審查人員重複。 4.申訴審議小組得至申訴單位、計畫執行地點現場履勘,或召開 會議時邀請申訴單位到場說明,針對申訴計畫全案重新審查並 以共識決作成決議。 5.申訴審議會議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訴計畫內容複雜難決者,須 加開一次以上之申訴審議會議時,應簽報勞工局同意後始得為 之。 6.第二次審議會議仍無法達成共識作成決議時,應逕付表決,並 以多數決作成決裁。 (二)再核定 申訴審議決議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議報告 ,並送勞工局核定後函復申訴單位。
  • 十四、申訴計畫經核定後,除發現新證據足資證明原審查或申訴審議顯有 違誤外,非經勞工局核准,不得再提起申訴。
  • 十五、勞工局應建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專家資料庫,供審 查一時申請單位或勞工局推薦專家之參考。
  • 十六、各申請計畫於審查階段審查之專家得自勞工局建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專家資料庫中選任。 前項由申請單位推薦之專家,不得由申請單位之負責人、董事長、 理事長、理監事、董監事及相關專職會務人員擔任。
  • 十七、申請單位應確實依照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原核定計畫如有窒礙難 行必須變更時,得在原核准補助總經費額度內申請變更計畫內容、 項目,詳述變更理由,至遲於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向勞工局提 出。但每案以變更一次為限。勞工局受理計畫變更申請後,應召集 該計畫審查階段作成最後審查決議之審查小組進行審議,變更審議 會議以口吹為原則。審議結果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 委員會議報告並經勞工局核定,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後始得變更。 前項審議人員因故不能參加審議時,由勞工局另聘專家擔任。
  • 十八、各項補助計畫執行之受益人,設籍本市者應佔該補助計畫總受益人 數二分之一以上。
  • 十九、補助款運用與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輔助單位之會計、採購作業,除依本作業規定外,悉依照政府 機關預算執行及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受補助單位應設立獨立帳戶將補助款存入並計息儲存、專款專用 並獨立登帳。補助經費存款所生之孳息,應於核銷時一併繳回。 (三)補助款之經常門與資本門不得相互流用。非經勞工局核准,各補 助項目與額度,亦不得相互勻支。 (四)補助款製作之文宣、招牌、購置定製之設備,應於明顯位置標示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年度補助」字樣,且補助之設 施、設備等財產應獨立列冊登記備查並負妥善保管之責任。 (五)補助項目為工程費、修繕費與設備費者,受補助單位於該工程、 修繕及購置執行完畢時,應函報勞工局。必要時勞工局得派員驗 收。 (六)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核定時應自籌經 費比例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必 要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 二十、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著作人所有。勞工 局擁有該著作之無償使用權,並得交予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 單位作為公益或促進身心陣礙者就業之用。
  • 二十一、受補助單位使用補助款聘用工作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助單位應依勞工局規定之人事聘用及薪資給付標準核實聘 用及給付新資,並於聘用後一個月內,檢具就業基金補助工作 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三─1 )、聘用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如 最高學歷證明、工作證明及受訓時數證明等)、勞健保投保證 明文件送勞工局備查。 (二)所有工作人員,應於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撰寫其負責業務 之工作報告(格式如附件三─2 )乙份送勞工局備查,供勞工 局瞭解計畫執行之狀況及期中督導委員提供建議之參考。 (三)人事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重新填具新進工作人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三─1 )、新聘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如最高學歷 證明、工作證明及受訓時數證明等)、勞健保投保證明文件送 勞工局備查。
  • 二十二、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完整詳實補助計畫執行檔案資料(含學員資料 、服務及訓練紀錄等)備查。
  • 二十三、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二十日內分別依經常門及資本門 檢具下列資料經單位負責人及會計簽章後送勞工局辦理核銷,至 遲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核銷程序並繳回賸餘款: (一)核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1 )乙份。 (二)經費明細表(格式同附件一─5 )乙份。 (三)支出憑證簿(格式如附件四─2 )乙份。 (四)單據黏貼憑證(格式如附件四─3 )乙份。 (五)該計畫當年度歷次核定公文、核定結果及核定經費明細表影本 乙份。 (六)執行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四─4 )乙份。 (七)其他附件:各類方案學員名冊(格式如附件四─5 至四─8 ) 、就業基金補助購置財產清冊(格式如附件四─9 )或其他附 件。
  • 二十四、受補助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及完成當年度補助計畫核銷程序者,勞 工局不得受理其下年度之計畫申請。
  • 二十五、勞工局於每年度受理申請補助計畫截止前,應主動辦理期初輔導 ,協助申請單位瞭解勞工局年度補助政策、計畫擬定、評估、申 請等相關事項。
  • 二十六、為提昇補助計畫執行品質與成效,勞工局得聘請專家擔任督導。 各計畫督導應於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完成一次以上實地督導 並作成書面督導紀錄,供勞工局作為撥付第二期補助款之依據; 並於計畫執行完畢前再進行一次以上實地督導,作成書面督導紀 錄,供勞工局考核該計畫之執行成效。
  • 二十七、勞工局除應於補助計畫執行期間不定期派員實地輔導執行情形並 紀錄外,應於各補助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派員實地訪視查 核該計畫執行情形,結合督導人員歷次督導情形及紀錄,建立補 助計畫執行檔案紀錄,作為撥付第二期補助款之依據。
  • 二十八、補助款分期撥付,均應以實地訪查督導紀錄為核撥參考依據。未 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成效不彰、違反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得延後撥款、撤銷補助、或追回已核撥之補助款 ,前述結果勞工局均需以書面通知。
  • 二十九、受補助單位對勞工局期中督導後決定不予核撥第二期補助款有異 裁時,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具體書面理由及相關證 據,報請勞工局審議。 勞工局接獲前項撥款異議時,應召集該計畫審查階段作成最後審 查決議之審查小組進行審議,撥款異議審議會議以一次為原則。 審議結果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議報告並經 勞工局核定後函復異議單位。 前項審議人員因故不能參加審議,由勞工局另聘專家擔任。
  • 三十、勞工局得指派人員訪視、查核、督導及查閱各補助計畫執行相關資 料,受補助單位應詳實提供說明,不得拒絕之。
  • 三十一、受補助單位有違反本作業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者,勞工局除 將其移送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補助款項並 停止該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一年至三年。
  • 三十二、本作業規定執行所需經費,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 三十三、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 三十四、本作業規定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 並組勞工局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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