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結合民間 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係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障礙 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
-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 (一)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 (二)補助辦理其他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事項。 前項補助項目及基準表,如附件。
- 四、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原則: 補助計畫應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為目標,並以計畫之迫切性、需要 性、可行性、發展性及合理性為審查原則。申請單位應提出下列相關 實際狀況及資料供審查參考: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問題解決之迫切性。 (二)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需要性。 (三)計畫對身心障礙者就業問題解決之可行性。 (四)計畫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整體之發展性。 (五)計畫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 五、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原則: (一)資本門每案補助額度上限為百分之八十。但經常門及具足夠證據證 明無自籌能力經勞工局同意者,不在此限。申請資本門者除政府機 構、學校、公設民營機構外,其計畫執行場地應為自有或具二年以 上租約證明。申請資本門補助項目達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以租 用為原則。 (二)本府已有編列標準之科目,應依其標準。購置土地、興建房舍等費 用不予補助。 (三)補助計畫申請之項目,經政府機關或其他單位已補助者,不得重複 補助。勞工局如予核定,應即撤銷及追還。 (四)審查之決議不得增加申請單位所提補助項目及金額。但因審查建議 其變更或修正執行方案而須增加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 六、補助對象: (一)經核准立案會址設於本市之非營利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機構。 (二)設立於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其捐助章 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 (三)設立於本市之專科學校及高中職、公設民營機構、醫療機構,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設立於本市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及本府各局處公設民營機構, 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事項經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其他經勞工局核定辦理者。
- 七、申請時間及方式: 勞工局每年度開始前,定期公告次年度主要補助重點、受理申請時間 、計畫份數及相關事項,申請單位應於當期公告期限內備妥相關計畫 資料並裝訂完整送勞工局核辦,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 之臨時案件,經報勞工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 八、申請時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1)。 (二)計畫書(包含辦理單位名稱、計畫名稱、申請計畫類型、計畫目的 、需求評估、計畫目標、計畫執行地點、辦理時程及工作進度、服 務對象人數及資格、辦理方式內容及流程、專置人員配置情形、服 務空間示意圖、預期效益、自評指標等項目)。(格式如附件一─ 2 ) (三)經費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一─ 3): (四)申請單位下年度業務計畫書(格式由申請單位自訂),同一單位同 時申請二案以上者,得免重複提供。 (五)計畫內容涉及商業經營事項者,檢附含人事、財務、損益及補助期 程評估之經營計畫。 (六)符合第六點第一款補助資格者,檢附許可證書。 (七)符合第六點第二款補助資格者,檢附法人登記書及章程影本。 (八)符合第六點第三款補助資格者,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 。 (九)如係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業務者,檢附委託契約書影本。 (十)購置定置財物或勞務單項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檢附估價單 。 (十一)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者,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修繕計畫圖 說、工程預算書等資枓。建築物非自有者,加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正本。 (十二)申請單位推薦專家資料(格式如附件一─ 4) (十三)其他經勞工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依工局指定之份數提出,如為影本者,應加註「與正本相符 」字樣並簽章。
- 九、補助計畫申請期程以政府會計年度為原則。但得依實際需求提出跨年 度計畫。
- 十、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程序如下: (一)行政初審 勞工局承辦人進行資格審查及應備文件檢查,資格不符者逕予退件 不受理;文件不齊者限期補件,未補件者逕予退件不受理。經行政 初審合格者,由勞工局進行計畫編號及資料輸入,建立完整檔案。 (二)複審 1.勞工局初審完成後,每一申請案外聘二名相關領域之專家(由勞 工局及申請單位各推薦一人),各自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經 審查人員同意後得進行實地訪視。 2.複審人員以該案件類型之審查評分表審查後評分,並撰寫書面審 查意見。如申請案涉及設施設備費用者,應特別加註意見。 3.每案採平均方式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 助。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 4.複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分者,或二評定分數相差十分以上 時,由勞工局另聘相關領域之專家一人審查評分,以三人平分相 加後之平均分數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 助。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 (三)決審 1.通過複審者,依計畫類型進行分組決審。 2.每組由勞工局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三至五人進行決審,並得視實 際需要邀請業務科、會計室、政風室人員列席。 3.每案決審人員不得與複審人員重複。 4.決審小組任務: (1)依據每案分數由高至低排序,檢視複審附帶條件或其他意見後 ,做成最後審查決議,並決同每案補助經費。 (2)如同意補助總金額超出勞工局補助預算額度時,應依勞工局決 定之分配原則進行經費分配。 5.決審人員如認複審結果有疑義時,得於決審會議提案經半數以上 人員同意,重行審查,各自評分後取平均值計分。 6.決審決議採多數決。 (四)核定 決審結果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 果經勞工局核定後通知各申請單位。 (五)撥款 1.補助經費經常門採二次撥款,資本門採一次撥款。 2.申請單位接獲核定公文後,依經常門、資本門分別填具領據(格 式如附件二),獲資本門補助者,除政府機構、學校、公設民營 機構外,並應檢附執行場地為自有或二年以上以上租約證明,向 勞工局請領補助款。但該單位前年度補助計畫尚未依規定完成核 銷程序者,應俟其完成核銷後,勞工局始得撥付補助款。 3.補助計畫之執行,經勞工局期中督導通過者,於接獲通知後,填 具領據(格式如附件二),向勞工局請領經常門第二期補助款。 期中督導未通過者,經通知限期改善並確實改善完成後,始撥付 第二期補助款。
- 十一、申請計畫於複審或決審階段或核定結果應修正或補充資料者,申請 單位應於通知限內送達勞工局,逾期未送達者視同放棄,年度內該 計畫不得再申請補助。
- 十二、勞工局應建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專家資料庫,供申 請單位或勞工局推薦審查專家之參考。
- 十三、本市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補助案審查人 員,申請單位之負責人、董事、理事、監事、會務人員及依行政程 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應行迴避人員,不得擔任其所申請補 助案之審查人員。
- 十四、勞工局辦理補助案審查,認有涉及專業領域需要諮詢時,得另聘專 家列席審查會議,交換討論或提供審查人員諮詢意見。但不得參與 決議。
- 十五、補助案執行地點,須有符合消防法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並檢具證明文件影本送勞工局備查,始得執行。但服務對象單日參 與時間未超過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前項文件未先報備即予執行,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視情節 廢止補助,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 十六、核准補助之經費,再獲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民間機構、團體重複 補助者,應主動申報繳回勞工局。 如有重複獲補助情形而未主動申報繳回者,視情節廢止全部或部分 之補助,追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一年至三年。
- 十七、補助案開始執行後三十日,受補助單位應檢具載明受益人姓名、出 生日期、身心障礙手冊號碼、障別等之名冊(格式如附件四─ 6) 送勞工局核備。如有異動,應於異動後十四日內辦理更新備查。但 職業訓練補助案應於開訓前七日內,檢具參訓人員名冊送勞工局核 備,異動時亦同。逾期未送達者,視情節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並追回補助款。
- 十八、各項補助計畫執行之受益人,設籍本市者應佔該補助計畫總受益人 數二分之一以上。
- 十九、辦理職業訓練補助案時,如身心障礙者前二年內曾參加政府補助之 職業訓練者,不得予以納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勞工局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因特殊原因中途退訓,且參訓時間未達二分之一者。 (二)前次訓練為養成訓練,再參加在職進修訓練者。 (三)經職業輔導評量再參加職業訓練者。 (四)其他事由。
- 二十、補助款運用與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助單位之會計、採購作業,除依本作業規定外,悉依照政府 機關預算執行及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受補助單位應設立獨立帳戶將補助款存入並計息儲存、專款專用 並獨立登帳。補助經費存款所生之孳息,應於核銷時一併繳回。 (三)補助款之經常門與資本門不得相互流用。經勞工局核准,各補助 項目與額度,亦不得相互勻支。 (四)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 購法辦理。 (五)補助項目為工程費、修繕費或設備費者,受補助單位於該工程、 修繕及購置執行完畢時,應函報勞工局。必要時勞工局得派員驗 收。 (六)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核定時應自籌經 費比例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必 要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七)必須購置之設施設備應於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購置完畢並函報勞 工局。逾期未購置者,非報經勞工局同意,不得再購置,並應將 剩餘款於核銷時一併繳回。
- 二十一、補助案執行所得之研究、著作、設計或其他有著作權保護之項目 ,應提供勞工局無償使用或提供予政府機關、學校或從事身心障 礙者就業促進之單位,作為推展、教學、訓練或其他促進身心障 礙者就業使用。
- 二十二、受補助單位使用補助款聘用工作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核給付薪資,並於聘用三十日內,檢具聘用人員名冊(格式 如附件三─ 1)、資歷證明文件影本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文件影 本送勞工局備查。聘用人員如有異動時亦同。逾期未送者,視 情節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二)所有工作人員,應於計畫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撰寫其負責業務 之工作報告(格式如附件三─ 2)乙份送勞工局備查,供勞工 局瞭解計畫執行之狀況及期中督導委員提供建議之參考。 (三)人事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重新填具新進工作人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三─ 1)、新聘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如最高學歷 證明、工作證明及受訓時數證明等)
- 二十三、受補助單位運用補助款購置設施設備、機車、車輛及行政院財物 標準分類所定之雜項設備等財產,位列規定辦理: (一)購置之財產歸屬受補助單位,受補助單位應予獨立列冊登記備 查,並於適當位置標示「○○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補助」字樣,妥善保管,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工 作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轉讓或贈與。 (二)受補助單位對於購置財產之管理,應庇照內政部訂頒「私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財務收支處理要點」五之(四)、七之(三) 、八之(六)(七)、十一、十二、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及三十三之規定妥善處理財產之 登記、增置、減少、處分及保管運用等有關處理程序事項。但 公立機關(構)學校應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秘 字第四六八五0號函修正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之規定辦理。 (三)計畫執行完成後,該項財產仍在保存年限內者,應繼續使用於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其無繼續使用必要時,得報經 勞工局核准後轉借(讓)予其他曾接受勞工局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促進之非營利機關(構)使用。如擅自轉為他人使用 ,或未依規定使用,經勞工局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勞工局得追 回補助款或視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年三年,並作為日後勞 工局審查該單位申請補助之參考。 (四)使用年限與折舊;各類財產的最低使用年限,依行政院財物標 準分類規定為準;其使用年限係估計數,仍應視實際使用情形 及財產之性能決定應否報廢,不必為折舊之計算。 (五)減損處理程序: 1.受補助單位財產減損時,應依照本要點第二款有關財產之減 損程序辦理後,函報勞工局。 2.減損之財於保存年限內者,受補助單位應自籌財力修復使用 ,如損毀致失去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而不經濟者, 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經勞工局核備後報廢,勞工局於保存年 限內不得重複補助相同用途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 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毀損或滅失時,應檢同有關證明文 件函報勞工局,經查明己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職責屬實, 得准予解除其責任。 3.財產已逾規定使用年限必須報廢時,其報廢程序及應注意如 事項如下: (1)受補助單位在未奉准報廢時,應妥善保管,不隨意廢棄。 (2)財產報廢時,受補助單位應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格式如 附表一)函報勞工局,經勞工局核備後辦理報廢處理程序 。 (3)報廢財產之處理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a.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 b.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 c.轉撥:可作價或無價轉撥其他機關或團體使用者。 d.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團體交換使用者。 e.銷燬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4)勞工局核准財產報廢,依照行政院訂定之財物報廢(損) 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5)財產報廢依變賣、利用、轉撥、交換或銷燬之規定處理時 ,勞工局得派員監督辦理。
- 二十四、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准之補助案確實執行,並建立完整檔案備查, 不得有偽造、變造、詐欺、隱匿、不實或其它不正當行為。
- 二十五、受補助單位如有特殊情形需變更已核准之補助案者,應於執行期 程二分之一前,在原補助經費額度內,以書面報經勞工局核准, 始得變更執行。但每案以變更一次為限。如擅自變更執行計畫者 ,將視情節予以書面糾正、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二年。
- 二十六、補助案應在核准之期程內執行完畢,遇有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變 ,須延長執行期程者,應先報勞工局核備,始得繼續辦理。 如因天災事變須終止執行補助案者,應即函報勞工局,並辦理核 銷作業、繳回剩餘補助款。
- 二十七、受補助單位解散、停業、破產、撤銷許可或會址遷出本市,應即 函報勞工局,辦理核銷作業、繳回剩餘補助款,並轉介服務對象 至相關機構、團體繼續服務。
- 二十八、受補助單位應分期依經常門及資本門檢具下列資料經單位負責人 及會計簽章後送勞工局辦理核銷,至遲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 核銷程序並繳回賸餘款: (一)核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1)乙份。 (二)核銷經費明細表(格式同附件四─ 2)乙份。 (三)支出憑證簿(格式如附件四─ 3)乙份。 (四)單據黏貼憑證(格式如附件四─ 4)乙份。 (五)該計畫當年度歷次核定公文、核定結果及核定經費明細表影本 乙份。 (六)執行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四─ 5)乙份。 (七)其他附件:各類方案學員名冊(格式如附件四─ 6 至四─ 9 )、就業基金補助購置財產清冊、物品清冊(格式如附件四─ 10、四─11)或其他附件。
- 二十九、勞工局於每年度受理申請補助計畫截止前,應主動理期初輔導, 協助申請單位瞭解勞工局年度補助政策、計畫擬定、評估、申請 等相關事項。
- 三十、補助案執行期間,勞工局得派員實施不定期之行政督導,並得依補 助案之性質,邀請專家學者實施專業督導;受資本門補助單位,勞 工局應每年查核一次,並得視情況不定期查核最近五年獲補助購置 之財產;其督導意見,得作為勞工局繼續、暫緩或停止補助款之依 據。受補助單位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說明時如有不實或拒絕、規避 、妨礙督導情事時,視情節予以書面糾正、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追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一年至二年。
- 三十一、補助案經督導人員發現有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執行、執行不力或 成效不彰者,經勞工局以書面通知受補助單位限期改善,逾期未 改善者或已無改善者,即予以停止補助、暫緩補助或廢止補助並 追回補助款之處分。受補助單位如有不服,得於接獲通知翌日起 十五日內書面詳述說明,向勞工局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
- 三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全部或或分之 補助處分,追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該單位一年至三年。涉及刑 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申領補助。 (二)違反第二十點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或擅將購置財產出租、 出借、出售、轉讓或贈與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點規定者。
- 三十三、本作業規定執行所需經費,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 三十四、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
- 三十五、本作業規定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 並經勞工局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5-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2)北市勞三字第09234220700號函修正全文3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