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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北市勞人字第104328911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之附件一;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實施個別化專業服 務,維護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 人員(以下簡稱就業促進人員)辦理各項工作,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 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業務,包括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職業重建服務、 庇護性就業、僱用獎勵金、行政支援及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等事項。 本處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事項,得由就業促進人員派充。
  • 三、依本須知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其各職稱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如附件一)。
  • 四、就業促進人員應公開甄審聘用,其資格如下: (一)執行長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具有與擬任職務相關科系碩士學位。 2.曾任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相關工作八年。 (二)督導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職務相關科系畢業,曾任相關工作三年。 2.大學或獨立學院非相關科系畢業,曾任與擬任職務相關工作五年。 (三)助理督導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職務相關科系畢業,曾任相關工作二年。 2.大學或獨立學院非相關科系畢業,曾任與擬任職務相關工作四年。 (四)推展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職務相關科系畢業。 2.大學或獨立學院非相關科系畢業,曾任與擬任職務相關工作一年。
  • 五、就業促進人員之報酬薪點折合率參照行政院函頒各機關聘用、約僱人員酬金薪點折合率 之標準辦理。敘薪之標準如下: (一)就業促進人員薪點 1.執行長四二四至四七二薪點。 2.督導三六0至四0八薪點。 3.助理督導三二八至三七六薪點。 4.推展員二九六至三四四薪點。 新進人員自各該聘用職稱之最低薪點起敘,報酬薪給表如附件二。 (二)就業促進人員於調升職務時,自所升任職稱薪點起敘,但原職稱所敘薪點高於升 任薪點者,仍敘同數額之薪點。 (三)本須知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修正實施前,已任用之就業促進人員其薪點如高於本須 知薪給表之標準,仍依其原薪點聘用,惟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不再調升, 原薪點表如附件三。
  • 六、就業促進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有關工資、工時、請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依本處所訂工作規則辦理。
  • 七、就業促進人員考核分為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方式如下: (一)平時考核由直屬長官就平時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定期考核,詳予記錄,作 為年終考核之參據,考核項目如附件四。 (二)年度考核,參酌平時考核紀錄、同一年度之差勤、獎懲紀錄整體評核,於每年年 終考核其當年工作期間之成績,考核項目如附件五。
  • 八、受考人對於考核結果有異議時,應於考核結果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向本處提出申訴。
  • 九、本處處長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就業促進人員。對於本局各級 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 本處處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內,不得新 進用就業促進人員。
  • 十、就業促進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 十一、本須知修正條文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定後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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