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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89)北市勞人字第8923152200號函修正,並自89年9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推展員作業須知;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
  •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與職業訓練業務,特運 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以下簡 稱就業促進人員)以進行各項工作,並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所稱就業促進人員,係指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由本局運用本 基金聘用之人員,其聘用職稱為主任、秘書、執行長、督導、助理督導、推展員。
  • 三、就業促進人員之報酬,參照「行政阮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聘用人 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之報酬薪點訂定之:其職責程度及所具 專門知能條件,亦比照上開附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如附件。
  • 四、就業促進人員服務每滿一年(以當年十二月底往前推算),經年終考核評定成績優良達 八十分以上者,薪點調升一級。但以調升至各該職稱最高薪級為限。
  • 五、就業促進人員之聘用應訂立書面契約,其內容如下: (一)聘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聘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聘人員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聘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聘用期間,以一年為限,期滿如須繼續聘用,每年應予換約聘用。工作計 畫完成或年滿六十五歲,應即解聘。
  • 六、就業促進人員之遴用,以具所需專門知能條件及適才適所者公開甄審。
  • 七、本局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以特約方式聘用人員,其工作條件及報酬應以書面契約訂之 。但其聘期以兩年為限。
  • 八、就業促進人員之離職儲金給與,由本局另定之。
  • 九、就業促進人員之差假勤惰考核管理,比照行政院頒聘僱人員差假勤惰考核管理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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