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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1)北市勞人字第09134170300號函修正第3、4、6、7、13點條文;並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與職業訓練業務,特運 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以下簡 稱就業促進人員)以進行各項工作,並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所稱就業促進人員,係指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由本局運用本 基金聘用之人員,其職稱為主任、秘書、執行長、督導、助理督導、推展員、助理推展 員。
  • 三、就業促進人員之報酬,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聘用人 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附表「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之報酬薪點訂定 之:其職責程度及所具專門知能條件,亦參照上開附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如附件。
  • 四、就業促進人員之聘用應訂立書面契約,其內容如下: (一)聘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聘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聘人員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聘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聘用期間,以一年為限,期滿如須繼續聘用,每年應予換約聘用。工作計 畫完成或年滿六十五歲,應即解聘。
  • 五、就業促進人員之遴用,以具業務所需專門知能條件及適才適所者,公開甄審。
  • 六、本局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以特約方式聘用人員,其工作條件及報酬應以書面契約訂之 。但其聘期以兩年為限。特約聘用期滿如須留用,應以第二點就業促進人員之聘用相關 規定辦理。
  • 七、就業促進人員服務每滿一年(以當年十二月底往前推算),經年終考核評定成績優良達 八十分以上者,薪點調升一級,並給予考績獎金。但以調升至各該職稱最高薪級為限。
  • 八、就業促進人員於年度內調升職務而調升薪點者,其年終考績得依前點規定辦理。
  • 九、就業促進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辦理。
  • 十、就業促進人員之離職儲金給與,由本局另定之。
  • 十一、就業促進人員因業務績優,本局得發放績效獎金予以獎勵績優人員。績效獎金之發放 標準由本局另定之。
  • 十二、就業促進人員之差假勤惰考核管理,參照行政院頒聘僱人員差假勤惰考核管理之規定 辦理。
  • 十三、本須知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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