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給 與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推展員(以下簡稱推展員)之離職儲金,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所指推展員,係指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由本局運用本基金聘 用之人員。
- 三、進用推展員時應簽訂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七提存儲金,其中 百分之五十由推展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本基金專戶編列 預算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 四、推展員之公、自提儲金,應由本局在公營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別分戶 列帳管理。
- 五、推展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本局同意於契約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 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 六、推展員因違反契約所約定義務而經本局予以解聘,或未經本局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 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
- 七、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離職或死亡之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八、離職人員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因逾請領時效期間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 均繳回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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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87)北市勞三字第8723417900號函訂頒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