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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勞人字第89231522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89年9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推展員離職儲金給與作業須知;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離職儲金給與作業須知)
  •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給與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以下簡稱就業促進人員)之離職儲金,特訂定本 須知。
  • 二、本須知所稱就業促進人員,係指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由本局運用本 基金聘用之人員。
  • 三、進用就業促進人員時應簽訂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七提存儲金 ,其中百分之五十由當事人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本基金專 戶編列預算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 四、就業促進人員之公、自提儲金,應由本局在公營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 別分戶列帳管理。
  • 五、就業促進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本局同意於契約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 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 六、就業促進人員因違反契約所約定義務而經本局予以解聘,或未經本局同意於契約期限屆 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儲金之本息。
  • 七、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離職或死亡之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八、離職人員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因逾請領時效期間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 均繳回本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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