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
- 三、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一) 生活補助費: 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二) 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2.收托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一年評鑑 (考核) 合格之機構。 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之機構者,得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申請補助。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 ,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社會局審核通過後,始得補助。但 經社會局委託安置者,不在此限。
- 四、各項補助權責分工如下: (一) 生活補助費: 1.社會局負責:規劃、督導、核定、預算編列、法令研擬、宣導、 撥款、資料庫維護管理及總清查等事宜。 2.區公所負責: (1) 受理、初核並報社會局核定。 (2) 指派里幹事訪視。 (3) 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申請人全戶人 口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據以審核。有關造冊函查之資料,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負保密責任。 (4) 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5) 建立檔案及註記。 (6) 督導里幹事主動查訪轄內申請或已享有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 發放宣傳資料,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7) 發現享領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戶籍異動時,如屬臺北市內遷移, 由遷出地區公所通報遷入地區公所並副知社會局;如依第七點 規定停發補助者,應主動函知申請人及社會局。 (8) 就申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後續鑑定或重新鑑定之結果,主動函知 社會局。 (二) 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由社會局負責規劃、核定、預算編列、法令研擬、宣導、撥款、資 料庫維護管理及複查等事宜。
- 五、各項補助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 生活補助費: 申請人應為本人,本人無法申請時,得由其代理人、戶長或家屬檢 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本人最近三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資料。 3.本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如在學或兵役證明、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 等) 。 生活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 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二) 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申請人應為本人,本人無法申請時,得由其代理人、戶長或家屬 ( 機構相關人員不得擔任代理人) 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本人最近三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資料。 3.機構入住合約書。 4.收托於幼稚園及托育機構者須檢附繳費收據 (應加蓋機構及負責 人印章) 。 5.收托於護理之家 (含屬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 機構附設之長照床) 者,須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註明有插管 ( 含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 情形之一。 6.收托於精神復健機構須檢附醫師轉介單。 7.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收托於老人養護、長期照護機構者,應 先經社會局派員評估,並檢附評估表。 8.收托於外縣市托育養護機構,除新成立未滿一年者外,應檢附經 主管機關最近一年評鑑 (考核) 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補助期間屆滿,受補助人如欲繼續享領補助者,應主動於屆滿日一 個月前提出。 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補助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如因臺北市 確無機構可收容,且經社會局專案評估通過者,得予以延期。
- 六、各項補助之補助款計算及撥付方式如下: (一) 生活補助費: 1.計算方式: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不得重 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 2.撥付方式:依補助額度每月逕撥受補助人帳戶。 (二) 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1.計算方式: (1) 以日為單位,依申請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 領托育及養護補助費除以三十日計算。但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 他同性質補助費。 (2) 本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 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實際進住日如晚於受理申請日者, 以實際進住日發給。 (3) 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經審核通過後自實際進住日起發 給。 (4) 受補助人因住院離開收托機構,自離開機構之日起,保留床位 三十日,費用仍予補助;超過三十日者,自超出之日起停發補 助費。 2.撥付方式: (1) 收托機構依實際發生數請領補助款項,於次月五日前檢具請領 公文、名冊及收據 (應由申請人或其家屬簽名或蓋章) 各乙份 ,配合會計年度按月掣據向社會局請款。 (2) 本補助款項係補助申請人,收托機構應相對減免申請人應繳納 之托育養護費用。 (3) 收托機構應主動配合會計年度辦理請款相關事宜,如逾會計年 度,致款項無法撥付者,收托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申請 人收取費用。
- 七、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補助: (一) 生活補助費: 戶籍遷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或有本辦法第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 (二) 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1.戶籍遷出臺北市或未實際居住於收托機構者。 2.死亡者。 3.家庭經濟狀況改善致未達補助標準者。 4.補助期間屆滿者。 5.無故離開收托機構且受補助人、家屬、機構未通知社會局,經查 核認定者。 前項各款情形,自發生之次日起停發,已撥付補助之當月托育及養 護補助費,扣除申請人當月接受服務之日數,乘以每月應領托育及 養護補助費除以三十日之金額追繳之。
- 八、有前點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補助人、家屬及收托機構應主動通知 社會局。
- 九、經審核發給各項補助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者,本人或其 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社會局依規定辦理;生 活補助費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托育養護費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停止 發給補助。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各項補助者,其溢領之補助,經以 書面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社 會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十、本須知所需之各項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十一、本須知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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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社障字第103354426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