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 法)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二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三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並 實際居住臺北市。
- 四 生活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具生活補助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提出申請: 1 申請人本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 申請人本人最近三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騰本。 3 申請人本人臺北銀行、土地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4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如在學或兵役證明、其他戶內人口之身心陣 礙手冊…等) (二) 生活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客核通過後 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 五 生活補助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負責規劃、核定、申覆、預 算編列、督導、法令研擬、宣傳、撥款及資料庫維護官理等事宜。 (二) 區公所負責: 1 受理、初核申請案件,並報社會局核定。 2 指派里幹事訪視。 3 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申請人全戶人口 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據以審核。有關造冊函查之資料,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負保密責任。 4 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 於三十日之內向社會局提出申覆,途期視同放棄。 5 建立檔案及註記。 6 督導里幹事主動查訪轄內申請或已享有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發 放宣傳單,並協助辨理申請、申覆手續。 7 發現享領補助之身必障礙者戶籍異動時,如屬臺北市內遷移,由 遷出地區公所通報遷入地區公所並副知社會局;如依第六點規定 停止補助者,應主動函知申請人及社會局。 8 就申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後續鑑定或重新鑑定之結果,主動函知社 會局。
- 六 申請人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臺北市或具有本辨法第六條第一頊各款 情事之一時,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 七 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具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並檢具 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1 申請人本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 申請人本人最近三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謄本 3 申請人本人當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 (非低收入戶者免附) 4 稅捐稽徵單位出具之申請人全戶綜合所得稅暨不動產證明正本 ( 低收入戶者免附) 5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 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之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追溯自申請日發給。但 檢具資料不齊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以資料補齊日發給。 (三) 前款申請日式補齊日在該月十五日以前者,該局之補助以全月計; 在十六日以半月計。 (四) 申請核准者,每次核准補助期間最長為二年。
- 八 托有及艱護費用補助撥付方式: (一) 補助款項由收托機搆依核定之補助額度配合會計年度按季 (每年一 、四、七、十月) 掣據向社會局請領,並相對減免申請人應繳納之 托育養護費用。 (二) 收托機構應主動配合會計年度辦理請款相關事宜,如逾會計年度, 致款項無法撥付者,收托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持向申請人收取費 用。 (三) 收托機構請領補助款項時應檢具請領公文、名冊及收據各乙份。
- 九 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重新 審核托育及養護賣用補助額度。 (一) 家庭經濟狀況變更者。 (二) 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變更者。
- 十 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已補助者得 追回之: (一) 戶籍遷出臺北市或未實際居住於收托機構者。 (二) 死亡者。 (三) 家庭經濟狀況改善致未達補助標準者。 (四) 補助期間屆滿者。 前項各款情形於該局十五日以前發生者自該月下半月停發,十六日以 後發生者自次月停發。
- 十一 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期間屆滿,申請人如欲綏續享領該補助者,應 主動於屆滿日一個月前重新提出申請,經核准者,接續發給。
- 十二 申請人如出院、死亡、轉介,收托機構應主動函知社會局;如收托 機構不當領取該補助款,依本辨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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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01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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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88)府社三字第8807943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