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平價供應弱勢民眾生活用品,以改善其生活, 落實社會福利政策,特設置臺北市日用品平價供應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 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社會局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社會局應視需要,設置日用品平價供應中心。 前項日用品平價供應對象,為設籍本市,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 本市各區公所列冊以工代賑之臨時工。 三 平價住宅借住戶。 四 本市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收容安養之院民。 五 已參加勞工保險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工人。 六 領有本市核 (換) 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換) 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 冊者。 七 原住民。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由巿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二 平價供應日用品之銷售收入。 三 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 對外舉借之款項。 五 其他收入。
- 第 5 條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 第 6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各供應中心人事費用之支出。 二 平價供應日用品銷售成本之支出。 三 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 四 其他事業費用及必要設備費用之支出。
- 第 7 條本基金收支程序如下: 一 收入程序:依第四條規定之收入款項,繳交市庫代理銀行撥入本基金 專戶收帳。 二 支出程序:依第六條規定之支出款項,由經辦業務單位依年度計畫及 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核撥。
- 第 8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決 算法、會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9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1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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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1005
臺北市日用品平價供應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446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日用品平價供應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日用品平價供應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