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 )給付方式、標準及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受理、 核發事宜。
- 三、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 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 (一)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且死亡者非核列本市低收入戶。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 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 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視評 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非設籍本市市民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或在本市遭遇天然災害或 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社會局或區公所得依其申請酌 予救助。
- 四、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件。
- 五、社會局或區公所受理申請後,為了解本救助金之給付事由及相關事實 ,必要時得派員訪視,如有其他需求,應轉介相關社會、衛生、勞工 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並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
- 六、社會局或區公所作成核發本救助金處分時,得載明受領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社會局或區公所應撤銷原行政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返還所領取之救助金: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社會局或區公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救助金。
- 七、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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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社助字第1103185997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件;並自111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