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88)府社二字第8802422200號函修正發布第3、5點
  • 一、申請人應親至區公所申請登記臨時工作,除攜帶身分證、私章、戶籍謄本外,應分別檢 驗左列證件,並繳交影印本。 (一)低收入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製發之低收入戶卡。 (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有關證明文件。 (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有關證明文件。 (四)清寒市民-財稅機關證明文件,必要時得索閱有關證件(學生證、殘障卡、住院 證明等)。
  • 二、申請人應填寫登記表二份。
  • 三、參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
  • 四、夫妻分戶者仍應一併審核,子女分戶者除以出嫁女兒或入贅兒子無力負擔者外,其餘均 應列入查核。
  • 五、臺北市臨時工分類如左: (一)第一類: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第二類: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 (三)第三類: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 (四)第四類:清寒戶(即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臺北市最近一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者)。
  • 六、同類者依登時間先後編號: 一00一、一00二、......二00一、二00二......其中第一個數字代表類別後面 三個數字代表編號。
  • 七、各區公所自存登記表、登記編號名冊各一份,另一份送社會局,經社會局備查後再將登 記編號名冊分送各需用單位。
  • 八、社會局依據各區公所登記編號名冊、人數之多寡,在法定年度預算總工額內核定各區公 所臨時工工額,每名每月二十五日為原則,如有賸餘工額可斟酌實況,自行調配。
  • 九、各區公所依核配工額,按分類登記編號名冊順序派工,第一類最優先,其次為第二類; 以此類推,如登記人數超過核配工額,除第一類仍應每月工作二十五日,其餘得酌予減 少工作日數。
  • 十、各區公所得隨時接受區內符合臨時工申請條件之市民登記,續予分類編號,依序候缺遞 補。
  • 十一、臨時工分類編號固定不變,即同一年度、同一區公所類號不得重複。
  • 十二、臨時工戶籍遷至他區者,他區應接受其繼續工作。但另予以編號,並在登記編號名冊 上加以註記,送社會局備查。
  • 十三、各區公所派工時,應發給臨時工工作紀錄卡,卡上各欄應詳填,並貼妥照片,加蓋區 公所社會課戳記,以備核對。
  • 十四、各需用單位應將臨時工到工清冊及工作紀錄卡於次月三日前送區公所。
  • 十五、各區公所應將臨時工工資印領清冊、工作人數統計表於次月十五日前送社會局備查。
  • 十六、臨時工因傷、病、婚、喪等事由不能到工,由戶內配偶或直系親屬代工者,其代工期 限每年不得超過二個月。代工在七日以下者,由各需用單位自行核定,八日以上者, 應由區公所報請社會局核備。
  • 十七、臨時工請假,應於事前向需用單位報備,並副知區公所,連續請假超過七日者,應以 書面為之並報社會局備查。
  • 十八、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