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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社助字第10443292600號函修正第1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申請人應親至區公所申請登記臨時工作,除填寫登記表二份外,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 章並檢附低收入戶卡影本(無則免附)、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 )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照片二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二、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三、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
  • 四、各區公所依核配工額,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清寒戶登記名冊依序派工。
  • 五、各區公所得隨時接受區內符合臨時工申請條件之市民登記,並依序候缺遞補。
  • 六、各區公所派工時,應發給臨時工工作紀錄卡,卡上各欄應詳填,並貼妥照片,加蓋區公 所社會課戳記,以備核對。
  • 七、各需用單位應將臨時工到工清冊及工作紀錄卡於次月三日前送區公所。 區公所收到前項資料後,應於當月十日前撥款至臨時工所提供之帳戶。
  • 八、各區公所應將臨時工代賑金印領清冊、工作人數統計表於次月十五日前送社會局備查。
  • 九、臨時工因傷、病、婚、喪等事由不能到工,由戶內配偶或直系親屬代工者,其代工期限 每年不得超過二個月。代工在七日以下者,由各需用單位自行核定,八日以上者,應由 區公所報請社會局核備。
  • 十、臨時工請假,應於事前向需用單位報備,連續請假超過七日者,需用單位應以書面通知 區公所,由區公所報社會局備查。
  • 十一、本規定事項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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