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6-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86)府財一字第8601498800號函修正
  • 第 1 條
    本府徵收土地,其土地補償費之發放,務求簡政便民。
  • 第 2 條
    土地徵收補償清冊,由地政處按每一工程編造之,筆數較多時得分冊編造 。
  • 第 3 條
    土地徵收清冊,送當地稅捐分處先行查明欠稅,但每一工程筆數較多時, 得分批送達。
  • 第 4 條
    正式公告徵收時,將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分送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台北銀行) 及稅捐分處,台北銀行據以先作價款發放之準備工作,稅 捐分處據以查註代扣稅款資料及掣發稅單。
  • 第 5 條
    稅捐分處應於收到公告徵收副本之日起十日內 (特殊案件不得逾十五日) ,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內,送還地政處,並掣發稅單 連同清冊乙份逕送稅捐處,於發放補償費時,由稅捐處派員攜往土地補償 費發放場所配合辦理扣繳稅款。地政處根據稅捐分處所送清冊核算實發數 額,填註於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內,經各級人員核章後,應檢具二份送達用 地單位。
  • 第 6 條
    用地單位應將土地徵收補償清冊乙份,送達台北銀行,並按每冊之補償總 額簽發付款憑單乙份,送達集中支付處。
  • 第 7 條
    集中支付處依據每一份付款憑單簽開市庫支票乙張,送達台北銀行,支票 抬頭為「台北銀行補償地價專戶」。
  • 第 8 條
    土地補償費之發放場所為市政大樓地下一樓中央區「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 發放補償費服務中心」 (必要時得由地政處及台北銀行協議發放場所地點 ) ,並由地政處、台北銀行及稅捐處派員集中作業。發款時間為上午九時 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中午不休息。但星期六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必要時 星期六下午及例假日得加班為之。
  • 第 9 條
    補償收據為複寫式之三聯單 (正本一聯、副本二聯) ,由地政處負責審查 受領人資格及產權證明文件後,於收據上核章,送台北銀行核對清冊無訛 後,據以簽發支票支付,並由銀行於收據上加蓋付訖圖章。
  • 第 10 條
    支票之票面金額以實發數簽開,並當場給付土地稅 (及滯納金) 收據。
  • 第 11 條
    應發金額或受領人與土地徵收補償清冊所載不符者,由地政處簽開更正通 知單一式三聯,一份自留外,其餘二份送交台北銀行據以付款。嗣後依據 每一清冊彙總一次,送用地單位透過集中支付處更正補發款項或扣回款項 。
  • 第 12 條
    台北銀行應將每日發款情形編造日報表,按月彙送審計處、地政處、財政 局,並於結案時將有關憑證送用地單位。
  • 第 13 條
    提存清冊由地政處編造,分送用地單位、財政局、稅捐處及台北銀行各乙 份,台北銀行開妥支票後辦理提存,並將國庫收款收據送用地單位核銷, 其扣繳稅稅單收據,送稅捐處據以造具「提存代扣稅款證明冊」由各級人 員核章後送用地單位。
  • 第 14 條
    凡以徵收方式處理之補償費均依照本要點處理。各徵收案之預定發價日由 地政處排定,通知各有關單位。
  • 第 15 條
    市庫支票簽發後兩個月內未發給之餘款,一律以支出收回繳還市庫,將來 需支用時,依集中支付程序辦理付款。
  • 第 16 條
    各有關單位之作業時間,應切實依照流程表規定之時間提前完成。
  • 第 17 條
    用地單位有關憑證送審事項,依照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