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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地用字第10132858500號函修正第2、5、8、10、12~1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起施行(由財政局改列地政局列管)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徵收土地,其土地補償費之發放,務求 簡政便民,以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土地徵收補償清冊,由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按每一工程編 造之,筆數較多時得分冊編造。
  • 三、土地徵收清冊,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之當地稅捐 分處(以下簡稱稅捐分處)先行查明欠稅。但每一工程筆數較多時, 得分批送達。
  • 四、正式公告徵收時,將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分送臺北市市庫代理銀行(以 下簡稱市庫代理銀行)及稅捐分處,市庫代理銀行據以先作價款發放 之準備工作,稅捐分處據以查註代扣稅款資料及掣發稅單。
  • 五、稅捐分處應於收到公告徵收副本之日起十日內(特殊案件不得逾十五 日),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內,送還地政局,並 掣發稅單連同清冊乙份逕送稅捐處,於發放補償費時,由稅捐處派員 攜往土地補償費發放場所配合辦理扣繳稅款。地政局根據稅捐分處所 送清冊核算實發數額,填註於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內,經各級人員核章 後,應檢具二份送達用地機關。
  • 六、用地機關應將土地徵收補償清冊乙份,送達市庫代理銀行,並按每冊 之補償總額簽發付款憑單乙份,送達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 七、財政局依據每一份付款憑單,以電連存帳方式撥付設於市庫代理銀行 之補償地價專戶。
  • 八、土地補償費之發放場所為市政大樓地下一樓中央區「臺北市政府徵收 土地發放補償費服務中心」(必要時得由地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協議 發放場所地點),並由地政局、市庫代理銀行及稅捐處派員集中作業 。發款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中午不休息。但星期六為 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必要時星期六下午及例假日得加班為之。
  • 九、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以支票或匯款方式領取補償費。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匯款方式領取補償費者,所提供之帳戶名 稱,需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稱相符。 有關匯款所需支付之費用,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 十、補償費收據為三聯單(正本一聯、副本二聯),由地政局負責審查受 領人資格及產權證明文件後,於收據上核章,送市庫代理銀行核對清 冊無訛後,據以簽發支票或以匯款支付,並由銀行於收據上加蓋付訖 圖章。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匯款方式領取補償費者,市庫代理銀行應 於領款收據上加蓋已匯款戳記,並加註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戶名及 帳號。
  • 十一、支票之票面金額或匯款金額以實發數開支,並當場給付土地稅(及 滯納金)收據。
  • 十二、應發金額或受領人與土地徵收補償清冊所載不符者,由地政局簽開 更正通知單一式三聯,一份自留外,其餘二份送交市庫代理銀行據 以付款。嗣後依據每一清冊彙總一次,送用地機關透過財政局更正 補發款項或扣回款項。
  • 十三、市庫代理銀行應將每日發款情形編造日報表,按月彙送臺北市審計 處、地政局、財政局,並於結案時將有關憑證送用地機關。
  • 十四、保管清冊由地政局編造,分送用地機關、財政局、稅捐處及市庫代 理銀行各乙份,市庫代理銀行開妥支票後辦理保管,並將國庫收款 收據送用地機關核銷,其扣繳稅稅單收據,送稅捐處據以造具「保 管代扣稅款證明冊」由各級人員核章後送用地機關。
  • 十五、凡以徵收方式處理之補償費均依照本要點處理。各徵收案之預定發 價日由地政局排定,通知各有關機關。
  • 十六、市庫支票簽發後兩個月內未發給之餘款,一律以支出收回繳還市庫 ,將來需支用時,依集中支付程序辦理付款。
  • 十七、各有關機關之作業時間,應切實依照流程表規定之時間提前完成。
  • 十八、用地機關有關憑證送審事項,依照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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