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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北市地登字第1116027184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各所)辦理土地登記、測量及資訊業務,提高行政效率,建立完整查 核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所受理土地登記案件應確實注意下列規定: (一)登記原因須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每一登記原因應賦予一收件 號,若有逕為登記事項,應填具土地逕為登記書(格式一)另 行收件辦理。 (二)審核人員應先行利用查詢系統,就申請案件相關內容核對各項 地籍資料,檢查案件內容是否與地籍檔案內之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資料相符,並注意各部別權利關係。 (三)審核登記內容,依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 以下簡稱系統規範)等規定,於申請書適當欄位或契約書內填 註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次序、他項權利檔號、權利人連前或殘餘 持分等資料,如建號有整編者須配合填註新建號,以利登記。 (四)查詢登記資料時,如發現原登記錯誤或遺漏者,應依規定程序 辦理更正登記,若屬建檔錯誤或遺漏者,應填具土地建物逕為 更正測量登記案件簽辦單辦理。前開逕為更正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五)同一申請案件,須辦理二種以上之登記事項者,由審查人員填 具土地建物註記或塗銷註記登記收件單(格式二),透過收件 程序辦理異動。 (六)各級承辦人員在審查意見欄,應先審查後,於登記申請書「本 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填寫審查意見。如准予登記,決行人員並 應加蓋決行章。承辦與決行同為一人時,並加註「兼代為決行 」。各級承辦人員如有不同意見時,應填具登記案件退件單( 格式三)退回初審人員。 (七)複審人員對補正、駁回案件應確實審核補正通知書稿或駁回通 知書稿內容,如其理由與規定不符或文義不清者,應不予核定 並輔導初審人員改進辦理。 (八)同一申請案件需補正事項如經分別二次以上通知補正或不應補 正、駁回而予通知補正、駁回者,審查人員應予議處,或列入 年終考核。但其二次補正之原因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九)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書稿、駁回通知書稿及查調之相關資料應 併案,依收件編號順序歸檔。 (十)審查人員因調原案或研議案情或屬大宗之登記案件,未能依規 定期限處理完竣者,應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辦 理。 (十一)土地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拆件後,應依收件編號順序歸檔。 (十二)各所受理案件如屬跨所登記案件時,應切實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三、土地測量案件應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測量案件經審查需補正者,應填發補正通知書,如經二次以上 補正或通知補正、駁回不當者,應予議處,或列入年終考核。 但其二次補正之原因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二)駁回案件應填具駁回通知書稿並依收件編號順序歸檔。 (三)土地鑑界及分割複丈案件,應以圖根點、補助點、界址點或地 籍調查表作為依據,於現場嚴密控制施測。鑑界測定之界址點 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複丈圖上簽名或蓋 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測量員應於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四)複丈圖應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將其鄰接四 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道路中心樁,精密移 繪於圖紙上,謄繪時並將界線彎曲,鄰接圖廓線等情形繪明之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土地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準備有關資料 。 (五)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同時辦理數值化成果修檔作業, 地籍圖訂正及複丈圖整理,應以二號線寬0.一公釐繪製,其 誤差不得超過0.二公釐,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辦理。 (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測量之計算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土地複丈之計算面積,應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七)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 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 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應核發土地複丈 成果圖。 (八)受理再鑑界申請案件應確實依相關規定檢測無誤後,連同申請 書、檢測資料及前次複丈資料函送本局辦理。 (九)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應一併 辦理地籍調查,依界址位置、界標類別及界址點間實量邊長等 資料詳細填註於調查表,並由申請人或關係人認章。 (十)建物測量圖,應以圖根點、補助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於現場 嚴密控制,就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並以紅 色實線繪明其位置。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測量 圖上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測量員應在建物測量 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十一)測量案件應備收件清冊,以區收件編號,以備查核。 (十二)各級承辦人員在審查意見欄,應先審查後填寫審查意見。如 准予核定,決行人員並應加蓋決行章。承辦與決行同為一人 時,並加註「兼代為決行」。各級承辦人員如有不同意見時 ,應填具測量案件退件單(格式四)退回測量人員。 (十三)測量案件結案後,申請書應按年度以區之收件編號順序裝冊 歸檔。
  • 四、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及地籍總歸戶資料申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地籍異動資料應定期產製電子檔,並依臺北市政府地籍地價暨 稅籍異動作業聯繫要點規定辦理。 (二)登記案件遇有罕用字時,應先查驗所載新字內碼,如罕用字檔 並無該新字內碼時,應填具「新字補註處理表」,並加蓋登記 及校對人員印章,免備文逕送本局辦理造字作業,同時副知其 他地政事務所;另於本局完成造字後,應依規定程序辦理更正 登記作業。 (三)各所辦理登記案件,如需查證權利人等戶籍資料時,應依「內 政部地政業務應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資料作業管理規定」辦 理。 (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應產製相關報表檔後燒錄於唯讀光碟片並永 久保存;另應製作副片異地存放。 (五)各所應配合實價登錄作業辦理設備校調維護與檔案傳輸。 (六)受理地籍總歸戶資料申請時,應確實注意下列規定: 1.經辦人員應檢視下列事項: (1)申請書內容是否填寫完整。 (2)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 (3)附繳證件是否齊備。 (4)代理人提出申請時,應依規定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 委託關係。 2.系統申請標的以全國或單一縣市為範圍,轄區縣市之地政事 務所資料,應依系統規範規定辦理。 3.檔案資料之管理與保存: (1)申請書應以專檔方式保存五年。 (2)各所應按月列印「申請案件管理清冊」,並陳送主任核閱 後裝訂成冊,並保存五年。 (七)主任應按季抽查受理地籍總歸戶申請之作業情形,並將抽查結 果填寫抽查地籍總歸戶申請案件紀錄表(格式五)。
  • 五、土地登記及測量案件辦理情形,各所依下列規定查核: (一)課長或登記複審、測量內業檢查人員每日檢查,並應就當月收 件數百分之一為抽查件數。如抽查件數登記案件未達三十六件 ,測量案件未達二十件者,各以三十六件及二十件為抽查件數 ,按月將查核結果填寫查核土地登記業務紀錄表(格式六)及 查核地籍測量業務報告表(格式七)陳報主任參考。 (二)再鑑界成果發現原鑑界成果有誤者,應逐案檢討,查明原因及 研議改進措施,並於收到成果後十五日內報局,其屬測量人員 未確實依規定辦理者,原測量及檢測人員應予議處或列入年終 考核。 (三)研考人員應嚴格管制案件處理時限,按月將逾期案件檢討分析 陳報主任參考。 (四)各所相關人員應隨時查核出勤情形、工作態度、操守等,陳報 主任參考。 (五)主任每週至少檢查一次,並得隨時監督抽查,檢查結果應作成 紀錄(格式八)。 (六)登記資料應定期檢誤,並辦理清查。 前項檢查結果如有發現疏誤或未依規定辦理時,應妥適處理,並查明 責任,依法議處或列入年終考核。 課長應將第一項檢查缺失按月提報課務會議檢討,以防止相同情事一 再發生。
  • 六、電腦作業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規定辦理。 (二)有關地籍資料同步異動作業,資訊課人員應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資料同步異動作業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三)各所如因系統功能不足或系統異常造成地籍資料未完成異動作 業時,應填寫「地政整合資訊系統線上作業問題紀錄表」(格 式九),會辦資訊課,資訊課人員應查明原因,並以下列方式 辦理: 1.如應以更正案件辦理,或應指定專人以通用程式辦理者,不 得以修改資料庫方式辦理。 2.若無法以上述 2種方式辦理地籍資料異動時,應注意擬修改 之相關資料表關聯性,並載明擬處理方式(資料庫語法)簽 陳機關首長核准後辦理。 (四)各所應定期宣導「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 及「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相關作業規定,以維護資料安全。
  • 七、地籍資料庫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有關簿冊、圖表調閱及描繪均應切 實依規定登記後再取用,用畢應即歸還。
  • 八、各所課長應每月舉辦土地登記、測量課務研討會議乙次,以溝通觀念 ,齊一標準。
  • 九、為有效執行本要點查核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核時間及單位如下:查核時間及單位如下:每年三月及九月 由本局簡任人員、測繪科、土地登記科及資訊室人員組成查核 小組,赴各所檢查土地登記、測量及資訊業務一次,各所並應 統一訂定自主管理作業報局核備。 (二)查核完畢當日,查核人員應將查核結果,會同被查核課室主管 ,對機關首長作口頭說明,如有缺失應即改進,檢查後應作成 紀錄,並另以書面通知,於下次查核時,針對前次缺失加強查 核。各所接到查核缺失通知時,應將缺失改進情形函復本局。 (三)檢查結果併同地所改進情形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局務會議報告。 如發現未照規定辦理時,應將各級經辦及主管人員分別輕重簽 報議處。 (四)經民眾陳情檢舉或其他情形發現未符合法令規定不應核定而核 定者,應檢討各級經辦及主管人員疏失責任,分別輕重簽報議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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