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加強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土地登 記測量及資訊業務,提高行政效率,建立完整查核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所受理土地登記案件應確實注意下列規定: (一)登記原因須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每一登記原因應賦予一收件號,若有逕為登記 事項,應填具土地逕為登記書(格式一)另行收件辦理。 (二)審核人員應先行利用查詢系統,就申請案件相關內容核對各項地籍資料,檢查案 件內容是否與地籍檔案內之土地建物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資料相符,並注意 各部別權利關係。 (三)審核登記內容,如建號有整編者須配合填註新建號、主登記次序、權利人標的主 登記次序、他項權利檔號、權利人連前或殘餘持分等資料時,應依土地登記複丈 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以下簡稱系統規範)規定,填註於申請書適當欄位 或契約書內,以利登記。 (四)查詢登記資料時,如發現原登記錯誤或遺漏者,應依規定程序辦理更正登記,若 屬建檔錯誤或遺漏者,應填具土地建物逕為更正測量登記案件簽辦單辦理。前開 逕為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五)同一申請案件,須辦理二種以上之登記事項者,由審查人員填具土地建物註記或 塗銷註記登記收件單(格式二),透過收件程序辦理異動。 (六)各級承辦人員在審查意見欄,應先審查後,於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 欄填寫審查意見。如准予登記,決行人員並應加蓋決行章。承辦與決行同為一人 時,並加註「兼代為決行」。各級承辦人員如有不同意見時,應填具登記案件退 件單(格式三)退回初審人員。 (七)複審人員對補正、駁回案件應確實審核補正通知書稿或駁回通知書稿內容,如其 理由與規定不符或文義不清者,應不予核定並輔導初審人員改進辦理。 (八)同一申請案件需補正事項如經分別二次以上通知補正或不應補正、駁回而予通知 補正、駁回者,審查人員應予議處,或列入年終考核。但其二次補正之原因歸責 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九)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書稿、駁回通知書稿及查調之相關資料應併案,依收件編號 順序歸檔。 (十)審查人員因調原案或研議案情或屬大宗之登記案件,未能依規定期限處理完竣者 ,應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土地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拆件後,應依收件編號順序歸檔。 (十二)各所受理案件如屬跨所登記案件時,應切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 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三、土地測量案件應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測量案件經審查需補正者,應填發補正通知書,如經二次以上補正或通知補正、 駁回不當者,應予議處,或列入年終考核。但其二次補正之原因歸責於申請人者 ,不在此限。 (二)駁回案件應填具駁回通知書稿並依收件編號順序歸檔。 (三)土地鑑界及分割複丈案件,應以圖根點、補助點、界址點或地籍調查表作為依據 ,於現場嚴密控制施測。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 ,並在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測量員應於土地複丈圖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四)複丈圖應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 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道路中心樁,精密移繪於圖紙上,謄繪時並將界線彎曲, 鄰接圖廓線等情形繪明之。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土地複丈應以數值 法為之,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準備有關資料。 (五)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同時辦理數值化成果修檔作業,地籍圖訂正及複丈 圖整理,應以二號線寬0.一公釐繪製,其誤差不得超過0.二公釐,並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測量之計算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辦理;土地複丈之計算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七)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 標,並應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 址結果,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八)受理再鑑界申請案件應確實依相關規定檢測無誤後,連同申請書、檢測資料及前 次複丈資料函送本處辦理。 (九)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應一併辦理地籍調查,依 界址位置、界標類別及界址點間實量邊長等資料詳細填註於調查表,並由申請人 或關係人認章。 (十)建物位置圖,應以圖根點、補助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於現場嚴密控制,就獨立 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並以紅色實線繪明其位置。測量結果應由申 請人當場認定,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測量員應在建 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十一)測量案件應備收件清冊,以區收件編號,以備查核。 (十二)各級承辦人員在審查意見欄,應先審查後填寫審查意見。如准予核定,決行人 員並應加蓋決行章。承辦與決行同為一人時,並加註「兼代為決行」。各級承 辦人員如有不同意見時,應填具測量案件退件單(格式四)退回測量人員。 (十三)測量案件結案後,申請書應按年度以區之收件編號順序裝冊歸檔。
- 四、土地登記之地籍資料電腦處理及受理地籍總歸戶資料申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登記資料之異動,須經收件並確實依系統規範辦理;地籍異動資料應依臺北市政 府地籍地價暨稅籍異動作業連繫要點規定辦理。 (二)各類電腦作業人員應分別賦予權限及設定密碼,並確實依系統規範規定,填寫連 線作業使用者申請表。 (三)登記及校對工作不得由一人同時兼任,應確實依系統規範之異動作業原則辦理。 (四)各所應就系統使用對象之權限每年檢討一次;另辦理異動作業人員應每月更換密 碼一次。 (五)列印人員於列印權利書狀、登記謄本等輸出文件時,應確實依系統規範規定辦理 。 (六)登記案件遇有罕見字時,應填具「新字補註處理表」,並加蓋登記及校對人員章 ,送交專責人員查驗所載新字內碼,如罕見字檔並無該新字內碼資料時,則免備 文逕送本處,俟完成造字程序後,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各所。 (七)校對人員應詳為校對登記資料及書狀,不得有所遺漏及錯誤。 (八)登記及校對人員,應自行檢查登記資料是否錯誤或遺漏、加強覆校工作。 (九)每日應由專人列印「登錄人員案件統計表」及「校對人員案件統計表」,並陳送 課長核閱、每月陳送主任核閱。 (十)受理地籍總歸戶資料申請時,應確實注意下列規定: 1.經辦人員應檢視下列事項: (1)申請書內容是否填寫完整。 (2)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 (3)附繳證件是否齊備。 (4)代理人提出申請時,應依規定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 2.系統申請標的以全國或單一縣市為範圍,轄區縣市之地政事務所資料,應依系 統規範規定辦理。 3.檔案資料之管理與保存: (1)申請書應以專檔方式保存五年。 (2)各所應按月列印「申請案件管理清冊」,並陳送主任核閱後裝訂成冊,並保 存五年。
- 五、土地登記及測量案件辦理情形,各所依下列規定查核: (一)課長或登記複審、測量內業檢查人員每日檢查,並應就當月收件數百分之一為抽 查件數。如抽查件數登記案件未達三十六件,測量案件未達二十件者,各以三十 六件及二十件為抽查件數,按月將查核結果填寫查核土地登記業務紀錄表(格式 五)及查核地籍測量業務報告表(格式六)陳報主任參考。 (二)再鑑界成果發現原鑑界成果有誤者,應逐案檢討,查明原因及研議改進措施,並 於收到成果後十五日內報處,其屬測量人員未確實依規定辦理者,原測量及檢測 人員應予議處或列入年終考核。 (三)研考人員應嚴格管制案件處理時限,按月將逾期案件檢討分析陳報主任參考。 (四)各所相關人員應隨時查核出勤情形、工作態度、操守等,陳報主任參考。 (五)主任每週至少檢查一次,並得隨時監督抽查,檢查結果應作成紀錄(格式七)。 前項檢查結果如有發現疏誤或未依規定辦理時,應妥適處理,並查明責任,依法議處或 列入年終考核。 課長應將第一項檢查缺失按月提報課務會議檢討,以防止相同情事一再發生。
- 六、電腦作業、機房安全及地籍總歸戶管理應依下列規定查核: (一)各所辦理異動作業時,遇有系統無法正常異動完成,需以系統維護方式處理者, 應填寫地政整合資訊系統線上作業問題紀錄表(格式八),並經資料管轄所核定 後辦理。 (二)應用軟體程式需修改時應依規定報送系統程式修改申請單(格式九)。 (三)應用軟體更新應依程序簽陳核准,並於更新地政整合資訊系統程式版本紀錄表( 格式十)記錄。 (四)地政整合系統電腦設備應使用不斷電專用插座。 (五)電腦廠商辦理機房資訊系統或資訊設備維護時,應填具資訊系統及設備維護申請 表(格式十一),詳實填寫維護方式及辦理事項;若屬設備故障報修者,應將維 修情形詳實記載至電腦設備故障維護紀錄表(格式十二)。 (六)資訊系統或資訊設備維護時,如維護方式採遠端登入者,應填具資訊系統及設備 維護申請表,詳實填寫維護方式及辦理事項,並應將維護紀錄表傳送地政事務所 業務負責人,並經電腦機房人員設定連線後辦理。 (七)主機、網域管理者及電腦使用者通行密碼應予管制及定期更新。 (八)地籍資料庫應定期邏輯檢誤,並列印清查。 (九)配合內政部或本處推行之相關地政資訊應用系統辦理業務。 (十)電腦機房安全管理應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所隊電腦機房管理要點辦理。 (十一)電腦機房人員應每日執行同步異動監控程式,於發生異常時,應查明原因即時 處理。 (十二)地籍異動清冊專員應每週不定期抽查乙次,課長每兩週抽查乙次,並應將抽查 結果填寫地籍異動清冊抽查紀錄表(格式十三)。 (十三)主任應按季抽查受理地籍總歸戶申請之作業情形,並將抽查結果填寫抽查地籍 總歸戶申請案件紀錄表(格式十四)。 (十四)課長不定期監督作業執行狀況,查看人員、設備及管理,是否適當,有關新進 人員是否充分訓練及不適當之調派情事。 (十五)為確立權責劃分及系統正常運作,主任每月至少檢查各專責人員作業情形乙次 ,並得隨時監督抽查,檢查結果應作成紀錄(格式十五)。上述檢查結果如有 發現疏誤或未依規定辦理時,應迅即改正,並查明責任,依法議處或列入年終 考核。
- 七、地籍資料庫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有關簿冊、圖表調閱及描繪均應切實依規定登記後再 取用,用畢應即歸還。
- 八、各所課長應每月舉辦土地登記測量課務研討會議乙次,以溝通觀念,齊一標準。
- 九、為有效執行本要點查核事項,由本處簡任人員、地籍及測量科及資訊室人員組成查核小 組,每季赴各所檢查一次,並得隨時抽查。查核完畢當日,查核人員應將查核結果,會 同被查核課室主管,對機關首長作口頭說明,如有缺失應即改進,並另以書面通知,檢 查後應作成紀錄,並於下次查核時,針對前次缺失加強查核。各所接到查核缺失通知時 ,應將缺失改進情形函復本處。 前項檢查結果應按季提出查核報告並轉知各所,如發現未照規定辦理時,應將各級經辦 及主管人員分別輕重簽報議處。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北市地籍字第09932800400號函修正第3、6、7點條文及其格式十一、十二及第2點條文之格式一;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