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法令依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臺北市耕 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租約登記自治條例)及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之規定,凡本市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 銷,均應申請登記。
- 二、申請人:本市耕地租約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會同他方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檢具證明文件並陳明理由 ,單獨申請。
- 三、申請登記期限及辦理機關:本市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後 3 0 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 條規定,收回土地作建築使用之租約終止或變更登記,應向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 四、耕地租約登記之種類:計分為訂立登記、續訂登記、變更登記、終止 登記及註銷登記五種: (一)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耕地出租者應為租約訂立登記。 (二)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租約期滿繼續承租者應為租約續訂 登記。 (三)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 記: 1.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2.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3.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耕地之一部。 4.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 5.耕地分割、合併、實施市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標示變更。 6.耕地之一部滅失。 7.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8.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9.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 10.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 11.耕地分戶分耕。 (四)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終止登記: 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3.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 4.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5.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 6.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7.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 作為建築使用。 (五)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註銷 登記: 1.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之全部 或一部轉租他人。 2.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全部耕地。 3.耕地之全部經政府徵收。 4.耕地之全部滅失。 5.已無租佃事實。
- 五、申請租約登記應注意事項: (一)依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單方申請登記事 件,受理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 1 0 日內以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者,依租約登記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登記。他方提出書面異議者,依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因耕 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 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者,不在此限。 (三)出租人因耕地核定變更為工業或建築用地而收回耕地申請終止租約 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減租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補償承租人 。 (四)出租人因耕地核定為礦業用地而收回耕地申請終止租約者,應依礦 業法規定與承租人協議,協議不成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五)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 建築時,業佃雙方達成協議者,本府應准終止租約;未達成協議者 ,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補償金額有爭議時, 由本府依規定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 法提存者,檢送領據或提存書憑辦租約終止登記。
- 六、申請手續: (一)填寫申請書表 1 式 2 份,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免費索取,依式 填寫並簽章。 (二)登記申請:將申請書連同應附文件(參看本須知第七項應備文件) 送耕地所在地區公所收件。但依四─(四)─ 7. 申請終止租約者 應向本府(地政處)申請。 (三)補正:因申請內容欠明或文件不全,經區公所通知補正者應依通知 迅予補正。 (四)調查:經區公所通知會同實地調查者,應準時到場會同辦理。 (五)登記完畢發還租約:租約經核准登記後,由區公所於核准之原租約 內註記奉准日期文號,仍發還原申請人,區公所並將核定結果以書 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 七、申請租約登記應備文件: (一)租約訂立、續訂登記:(二)租約變更登記: 1.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2.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3.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耕地之一部; 4.耕地分割、合併、實施市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標示變更; 5.耕地之一部滅失; 6.耕地之一部因政府徵收:
名 稱 法令依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 自治條例 第四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租約正本 2 份 副本 1 份 租約登記 自治條例 第四條 區公所 1.格式(二) 2.續訂租約者 免附副本 (3)土地登記簿謄本 租約登記 自治條例 第四條 地政事務 所 (4) 出租人及承租人戶 口名簿或身分證影 本 租約登記 自治條例 第四條 自備 (5) 承租人自任耕作切 結書 租約登記 自治條例 第四條 區公所 格式(三) (6) 租佃位置圖(1 式 3 份) 租約登記 自治條例 第四條 自備 承租一宗耕地 之部分時檢附 (7) 繳租收據或其他足 資證明租賃關係之 文件 租約登記 自治條例 第四條 自備 單獨申請租約 訂立登記時檢 7.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耕作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自備 (3) 土地登記簿 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地政事務 所 8.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9.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自備 (3) 土地登記簿 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地政事務 所 (4) 承租人死亡 時全戶戶籍 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戶政事務 所 (5) 繼承人現在 戶籍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戶政事務 所 (6) 自任耕作切 結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 格式(三) (7) 承租人繼承 系統表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自備 由申請繼承 人修酌民法 第一一三八 至一一四0 條規定自行 制訂並應註 明「如有遺 漏或錯誤致 他人受損害 者,申請 人願負法律 責任」。 (8) 非現耕繼承 人拋棄繼承 權之證明文 件 1.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六條 2.民法第一一七 四條 法院 拋棄繼承時 需用,應附 拋棄人之印 鑑證明。 (9) 現耕繼承人 切結書 內政部 65.10.22. 臺內 地字第 700066 號函 自備 1.非現耕之 繼承人未 拋棄其繼 承權,亦 不能按應 繼分將耕 地承租權 分歸現耕 人繼承時 需用。 2.應表明如 他繼承人 將來對該 承租權之 繼承有所 爭議時, 願由其自 負法律責 任。 3.應先以書 面通知他 繼承人限 期表示意 見。 10.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土地登記簿 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地政事務 所 (3)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自備 (4) 主管機關核 發之證明文 件或協議書 及承租人印 鑑證明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核發機關 或自備及 戶政事務 所 11.耕地分戶分耕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地政事務 所 (3) 部份耕作權 放棄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自備 參考格式( 四)依實際 情形書寫 (4) 承租人印鑑 證明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戶政事務 所 (5) 承租人戶口 名簿或身分 證影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自備 (6) 土地登記簿 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戶政事務 所 (三)租約終止登記: 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土地登記簿 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地政事務 所 (3)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自備 (4) 分戶分耕契 約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自備 (5) 自任耕作切 結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六條 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 格式(三) 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承租人死亡 除戶及其他 有關戶籍謄 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戶政事務 所 (3)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自備 3.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承租人耕作 權放棄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區公所 格式(四) (3) 承租人印鑑 證明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戶政事務 所 (4) 戶口名簿影 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自備 (5)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自備 4.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5.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者: (以上二種情形適用本表)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欠租催告書 及送達回執 1.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八條 2.民法第四百四 十條 自備 (3) 逾期不繳終 止租約通知 書及送達回 執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自備 (4)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自備 6.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原租約 1.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八條 2.民法第四百四 十條 自備 (3) 主管機關核 發之證明文 件或協議書 及承租人印 鑑證明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核發機關 或自備及 戶政事務 所 (4) 土地登記簿 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地政事務 所 第五種情形 得免附 7.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 為建築使用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自備 (3) 證明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 作之文件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自備 (四)租約註銷登記 1.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1.平均地權條例 第七十八條 2.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八條 地政處或 區公所 格式(五) (2) 協議書 1.平均地權條例 第七十八條 2.租約登記自治 條例第八條 自備 雙方協議成 立時檢附 (3) 承租人印鑑 證明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戶政事務 所 (4)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四條 自備 (5) 補償金額提 存證明文件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八條 地方法院 提存所 承租人拒不 接受協調或 補償金額有 爭議時檢附 (6) 戶口名簿或 身分證影本 自備 2.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全部耕地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承租人不自 任耕作或轉 租之證明文 件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自備 (3)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自備 3.耕地之全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土地登記 簿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地政事務 所 (3)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自備 4.耕地之全部滅失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主管機關核 發之證明文 件或土地登 記簿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徵收收購 機關或地 政事務所 (3) 原租約 租約登記辦法第 十條 自備 5.已無租佃事實者: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土地登記簿 謄本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地政事務 所 得以土地全 部滅失之證 明文件代替 (3)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自備 名 稱 法 令 依 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1) 申請書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區公所 格式(一) (2) 無租佃事實 之證明文件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自備 (3) 原租約 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十條 自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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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5-3001
(廢) 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申請須知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地權字第10530021800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