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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北市地一字第09332082500號函修正全文9點
  • 一、為統一本市地目變更作業程序,特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內地字第七五二七 九四號函頒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訂定本要點。
  • 二、地目變更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內政部函頒之「辦理地目變更 注意事項」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三、作業機關:以變更地目土地之地籍轄區地政事務所為審查核機關。本府地政處為督導、 抽查機關。
  • 四、地目變更核定原則如左: (一)地目變更之土地使用情形,應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二)地目變更,應以實地使用狀況及使用範圍為準。 (三)地目變更之土地,應以合法且實際已變更使用者為限。 (四)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之農地申請地目變更,應以其變更使用之行為是否合法以為准 駁之依據。 (五)一筆土地部分地目變更除另有規定得全筆變更地目外,應先辦理土地分割。
  • 五、凡有左列情形,不得變更原地目: (一)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者。 (二)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雖依規定興建農舍或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設施,不得變更地目。 (三)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使用之「建」地目土地,不得變更為非「建」之地目,但 為建築使用,與鄰地申請土地合併者不在此限。 (四)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屬「道」地目土 地,不得變更為非「道」地目。 (五)保護區內之「林」地目土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不得變更地目。 (六)編定為國有林,保安林使用之「林」地目土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地目 。
  • 六、左列情形得由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免再勘查。 (一)凡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商業、工業、文教、及行政等使用區、領有使用執照且 全筆建築使用之基地 (包括建物實際佔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 變更為「建」地目 。 (二)凡經區公所、本府工務局證明之現有巷道、產業道路使用,且全筆為道路使用土 地、變為「道」地目。 (三)逕為分割現有巷道時,得將現有巷道變更為「道」地目。 (四)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徵收使用,且公共設施已完竣者,得依都市計畫編 定類別變更地目 (五)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關文件,足以證明該地之使用狀況,應免予勘查逕行核定。 但農業區、保護區除外。
  • 七、一般核定標準: (一)左列情形,得變更地目為「建」: 1.建築管理前建造之房屋,其基地為都市計畫劃為非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土地 ,於取得建管機關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後得就該證明文件所載房屋實際佔用基地 範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 2.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林地目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經核 准建築,領有使用執照之基地,部分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建 築基地範圍(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申辦土地分割 及地目變更。至建築基地範圍,如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無法認定,應請洽建築主管 機關為之。 3.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之部分土地作為建築 基地,於建築房屋完成第一層以上樓頂板時,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全筆土地申請地 目變更為「建」。 4.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林地目土地,劃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者, 如經核准作為建築基地,領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准予分割之 證明文件 (需標明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與位置及邊長,其比例尺與地籍圖之比例尺 相同,並於現地埋設界標) ,得就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 (二)左列情形得變更地目為「雜」: 1.凡依法核定為自來水用地、軍事設用地、停車場用地、廣場用地、運動場用地、 垃圾掩埋 (堆積) 場用地及飛機場保留地。 2.供同一目的使用之特別建物基地範圍內之非建築使用之土地。 (三)凡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園用地,且已開闢為公園使用者,得變更地目為「公」。 (四)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之土地,申請地目變更應檢附有關 機關核發因重大災害、灌溉系統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為「田」、「 旱」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左列情形,得變更地目為「墓」: 1.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墓使用之土地。 2.經主管機關核次私設墓地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挖掘養魚池為養殖業,得變更地目為「養」。 (七)保護區「田」、「旱」地目土地經主管機關准造林或認定種植竹木為林者,得變 更地目為「林」。 (八)「道」地目土地變更為其他地目使用者,應檢附主管機關之廢道證明。 (九)非「道」地目土地變更為「道」地目,除都市計畫編定道路使用者外,應檢附主 管機關證明文件。 (十)「堤」地目土地變更為其他地目使用者,應檢附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廢堤證明文 件。
  • 八、作業程序: (一)共有土地整筆合法變更使用,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申請。但地政事務所應將辦理結 果通知他共有人。 (二)建物所有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為依法得建築使用之非「建」地目 者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稅捐機關。 1.整筆已為建築基地者,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且於依法核次建物登記時逕辦 地目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人辦理加註或換發書狀。 2.一筆土地僅部分為建築基地者,應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同時通知土地所有人 ,依法申辦土地分割後,再就該建築基地逕辦地目變更登記。 (三)填寫申請書:由申請人填寫「地目變更申請書」 (如附表一) 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 (如附表二) 連同有關證明文件 (如附表三) 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 (四)核收規費:地政事務所應依前述之申請核算地目勘查規費及標示變更登記規費, 填寫繳納規費四職單送收費處收受規費,將收據聯交申請人收執。免予勘查逕行 核定者,免納勘查費。 (五)收件:收受規費後,將收據第四職粘貼於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送勘測案件收件 處收件。收件人員依收件次序編號收件,記載於地目變更案件專簿,並同時排定 勘查時間註記於收件收據交付申請人。如地目變更土地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者,因須會同有關單位勘查並另定勘查日期。 (六)審查:承辦人員收受地目變更案件後,應依收件號碼次序記載於案件處理簿,並 依左列方式審查。 1.核對變更地目土地與地籍圖是否相符,並查明該土地四週各筆土地地目情形及其 土地使用分區。 2.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查明土地標示及權屬是否相符,有無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3.依有關法令審查權利主體、證明文件是否合於規定。 4.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為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非「建」 地目者,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平面配置圖等證明文件審查,查明係整筆或部分作 為建築基地,若僅部分作為建築基地者,於依法核准建物登記時,應同時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辦土地分割。 5.田、旱地土地申請地目變更,除有建築執照外,應查明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或終 止租約書,再據以處理。 6.經審查與規定不合須補正者,應於二日內將補正事項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補正。如 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7.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變更使用者,經審核相符,應即 排定會勘日期,函請會勘機關屆時派員會勘 (須附土地標示) ,並提供左列參證 資料。 (1)水利機關 (水利會或建設區) :負責提供灌溉設施系統及灌溉水源是否充足, 是否有水灌登記資料。 (2)糧食機關 (臺灣省糧食局臺北管理處) :負責提供稻谷收購及配售肥料等資料 。 (3)稅捐機關 (轄區稅捐分處) :負責提供有無災歉及稅籍課徵、稅捐減免情形等 資料。 (4)地政機關 (地政事務所) :負責提供地籍圖籍及有無三七五租約等資料。 承辦人員參考右列資料於實地查證該地號土地有無因重大災害、灌溉系統變更或其 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為「田」、「旱」使用之情形。 (七)勘查:地目變更申請案件經審查與規定相符,除已檢附因分割而記載實際使用情 形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之證明,得免予 勘查逕行核定外,其餘應依排定勘查時間派員攜帶地籍藍晒圖及有關資料至實地 勘查。 1.耕地會勘時,如為農業區、保護區之耕地,應填寫「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耕地 地目變更會勘記錄表」 (如附表四) 。 2.抽查會勘時,則填寫抽查會勘紀錄 (如附表五) 。 3.承辦人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即依據實況及審查情形簽註擬予准駁之法令依據, 呈送主任核定。 (八)登記: 1.本要點第六條所列逕為地目變更登記者,應將「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地目逕為 變更結果通知書」 (如附表六) 附於登記申請書並由承辦人於審查意見核定欄內 加蓋「賦予決行」戳記送由登記案件收件處收件後,逕送登記及加註或換發土地 所有權狀。 2.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本市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商業、工業、文教及行政等使用分 區內地目變更登記者,應於勘查後由承辦人簽請主任核定,並將「地目變更結果 通知書」 (如附表七) 附於登記申請書,送由登記案件處收件後,逕送登記及加 註或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3.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本市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田、旱地目變更登記 者,應於勘查後,由承辦人檢附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公函或足 以證明文件簽請主任核定,連同「地目變更結果通知書」附於登記申請書,送由 登記案件處收件後,逕送登記及加註或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請本市都市計畫保護區內耕地劃為國家公園管理者,應於勘查 後由承辦人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簽請主任 核定,連同地目勘查結果通知書附於登記申請書送由登記案件處收件後,逕送登 記及加註或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九)訂正地籍圖: 1.地目變更登記完畢後,除通知申請人及稅捐單位、地政處第二科外,並由校對人 員將前述結果通知書第三職加蓋「已辦竣登記,請訂正地籍圖」戳記於備註欄後 ,移送訂正地籍圖及藍晒圖。 2.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地目變更者,應由地政處抽查後 函知測量大隊訂正地籍圖及藍晒底圖。其餘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地目變更者,由地 政事務所造冊移送測量大隊訂正地籍圖及藍晒底圖。 (十)成果抽查: 1.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於地目變更登記完竣後,地政事 務所應按月繕造「地目變更調查結果清冊」 (如附表八) 五份,除一份存查外, 四份函送地政處。 2.地政處將前述清冊分送農、糧機關各乙份,並訂期通知派員實地抽查。 3.抽查時,應就其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詳予審核,經實地複勘結果,如無不符者, 即函復地政事務所准予備查,同時並列具清冊一份函知測量大隊訂正地籍圖及藍 晒底圖,經抽查結果,發現有不實情事或非法變更地目者,應函知地政事務所依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回復原地目,其經辦竣分割登記未有權利 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同時辦理註銷分割登記,並查明原勘查人員及有關主 管之責任,從嚴議處,其有涉及刑責者,應依法究辦。 (一一)歸檔:地目變更申請書依前列程序完成後,應依規定移送檔案室依序裝訂成冊 管理。
  • 九、本要點經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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