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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531606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本處為確保各所隊電子儀器之安全,維護其原有之性能及使用狀況,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電子儀器,包括坐標讀取儀、繪圖機、電子經緯儀、光波測距儀、全球衛星 定位測量接收儀等及其相關器材與資料。
  • 三、電子儀器應依其性能分別放置於特設之室內(以下簡稱電子儀器室),其相關之器材及 資料,應分別設櫃存放管理,不得散置。
  • 四、電子儀器應經常保持整齊、清潔,並嚴禁煙火。凡無關之物品不得放置室內,至相關器 材屬於易燃、易爆性者,應另置於有隔絕設施之安全地點。
  • 五、電子儀器室應設置空調設備,經常保持該儀器所限制之室溫與溼度範圍之內,並須有防 火、防曬、防塵、防溼、防盜、防鼠蟲等設備。
  • 六、電子儀器應指派熟悉儀器操作、維護之編制內人員為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及經常檢查維 護。
  • 八、除下列人員外,其他人員嚴禁進入電子儀器室: (一)儀器室之管理人員及使用人員。 (二)該單位各級主管人員。 (三)該單位各級主管陪同之上級長官及參觀人員。
  • 八、除左列人員外,其他人員嚴禁進入電子儀器室: 一 儀器室之管理人員及使用人員。 二 該單位各級主管人員。 三 該單位各級主管陪同之上級長官及參觀人員。
  • 九、電子測量儀器攜出室外作業時,應填寫使用電子測量儀器請示單(格式如附件二),經 儀器管理單位主管核可後,由管理人員予以登記(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三),並點交使用 人員,無論是否連續使用,均應當日歸還;須為連續使用者,依簽准使用時間,逐日登 記取用,惟個案簽准辦理外縣市囑託勘測作業或送廠商檢修、校驗者不在此限。
  • 十、攜出室外作業之電子測量儀器,歸還前,使用人員應負責儀器之清潔;歸還時,應由管 理人員即予檢查,有無損壞或故障,如有損壞、故障或零件遺失,管理人員應即簽報查 明責任議處。
  • 十一、電子儀器經管理單位簽請機關首長核可後始得借與外單位使用。
  • 十二、外單位使用儀器所需耗材,由該使用單位自行負責,儀器使用完畢時,管理人員應即 檢查儀器有否損壞,如有損壞,應由使用單位負責送修,恢復原有功能。
  • 十三、本要點所定附件保存期間為一年,逾保存年限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辦理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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