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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北市地登字第1126019506號函修正第1、5、6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止不法之徒偽(變)造權利 書狀及有關證件至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申辦土地登記, 損害登記名義人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並加強本府所屬地政、戶政、 稅捐、警察機關及外交部等機關間之聯繫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依內政部訂頒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 文件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三、權利書狀之印製,由各所共同委託專業廠商依內政部所訂規格承印。 委印契約應明訂保密切結與違約賠償責任規定。
  • 四、各所管有之權利書狀應切實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權利書狀管理要 點」規定嚴密保管。
  • 五、各所受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及設置、變更土地登記印鑑時,應切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件人員應依地政士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查驗申請人、 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身分。 (二)審查人員應加強查驗下列文件: 1.權利書狀:查驗各項防偽措施、機關印信、首長職銜簽字章 是否正確無誤及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否相 符。 2.印鑑證明:查驗所蓋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是否與本市戶政機關 函送備查之資料相符;並利用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 對印鑑登記日期,如無法以系統達成查詢者,得依地政機關 與戶政機關橫向聯繫作業原則,以傳真方式向轄區戶政事務 所查詢。 3.戶籍資料:為確認案附戶籍資料之真正,得利用內政部戶役 政電子閘門系統線上查證,如無法以系統達成查詢者,得依 地政機關與戶政機關橫向聯繫作業原則,以傳真方式向轄區 戶政事務所查詢。 4.授權書:應利用外交部海外授權書查驗案附授權書與系統查 得內容是否一致,如無法以系統達成查詢者,應函送外交部 查詢。
  • 六、各所發現登記案件所附證件疑似偽(變)造之處理方式: (一)發現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 明等有關文件可疑時,應即查調原登記案件資料核對或洽原核 發機關查證。 (二)發現疑似偽(變)造證件之核發機關為本府所屬戶政、稅捐機 關者,應填具「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發現疑似偽(變)造證件 查詢單」(附件一)連同相關證件傳真原核發機關查詢。 (三)發現可疑之權利書狀為各所委託中央印製廠承印者,必要時得 洽請中央印廠協助查證。 (四)發現可疑之授權書,應函送外交部查證。 (五)各所查證疑似偽(變)造證件時,必要時得洽本局政風人員協 助。 前項文件如有涉及本市其他各所轄區或他縣市不動產者,應通知管轄 登記機關。
  • 七、各所查證結果,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確屬偽(變)造者,應 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啟動緊急通報機制,填具「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所附文件疑似偽(變)造緊急通報單」(附件二)通 知本局及各所窗口人員。 為加強追訴犯罪,除有無法訪談之事由外,各所得就偽(變)造案件 之權利人、義務人及代理人進行訪談,並製作訪談紀錄(附件三)。
  • 八、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各所應主動向警察機關 報案,原登記案件書表簿冊於移送偵辦前,應保持現狀,並應先全部 影印作為陳報本局及留存自用。 前項移送作業,由檔案保管所辦理。
  • 九、各所發現偽(變)造權利書狀或有關證件,經依前述各點規定處理後 ,應即繕具處理報告一式二份及相關資料,陳報本局核備,並副知本 市其他各所。本局認案情重大者,應迅即陳報內政部及轉知其他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預為防杜。 前項申請案件委由地政士代理申請者,各所應通報本局依地政士法規 定辦理;代理人為如非本市開業之地政士,由本局移請主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查處。 前二項之陳報,審查期間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係屬偽(變) 造者,由受理所辦理;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由 檔案保管所辦理。
  • 十、各所收件處應設置監錄設備並切實錄影,俾協助調查單位偵辦時辨識 嫌犯用。
  • 十一、各所之監錄設備,每日應有專人負責開關機作業及維護工作,並應 注意監錄之角度、影像、時間等狀況是否清晰正確。監錄資料應保 存三個月。
  • 十二、各所人員因適時查覺偽(變)造情事,而有效防止不法申請登記案 件者,各所應依規定予以獎勵。
  • 十三、各所受理土地登記以外之人民申請案件,發現有偽(變)造情事者 ,得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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