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防止不法之徒偽造土地、建物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損害登記名義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權利書狀之印製,由各地政事務所共同委託專業廠商設計防偽記號及承印。委印契約應 明訂保密切結與違約賠償責任規定。
- 三、各地政事務所管有之權利書狀應切實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權利書狀管理要點」規定 嚴密保管。
- 四、收件人員受理登記案件之申請時,應切實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查驗申請人或代理人 或複代理人身分。
- 五、各地政事務所審查登記案件時,應切實查驗權利書狀暗記、關防、主任戳章及核對地籍 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
- 六、登記案件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由代理人(複代理人)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簽註「 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 七、各地政事務所審查登記案件,發現有關證件可疑時,應即查調原登記案件資料核對,如 有偽造嫌疑,移由政風單位向登記名義人或核發機關查證其真偽。
- 八、凡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案件,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戶籍地址與登記簿相異者,地政事務所於 辦理公告時應將公告副本按原登記及現戶籍地址分別寄送權利人。
- 九、各地政事務所依前述各點審查結果,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屬偽造者,應即連繫 政風單位洽請治安機關處理。
- 十、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於移送治安機關偵辦時,原登記案件書表簿 冊在未經處理前應保持現狀,以免增加司法機關處理之困難。
- 十一、各地政事務所將原申請登記案件及有關文件移送治安機關時,應先全部影印作為陳報 本處及留存自用。
- 十二、各地政事務所發現偽造權利書狀或有關證件,經依前述各點規定處理後,應即繕具處 理報告一式二份,陳報本處核備。
- 十三、各地政事務所收件處應設置監錄設備並切實錄影,俾協助調查單位偵辦時辨識嫌犯用 。
- 十四、各地政事務所之監錄設備,每日應有專人負責開關機作業及維護工作,並應注意監錄 之角度、影像、時間等狀況是否清晰正確。錄影帶應保存三個月。
- 十五、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申請案時,如發現偽造案例時,應通報本處並副知本市其餘地 政事務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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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7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北市地一字第8720250700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