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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133066200號函修正發布第2~5、8、9、11點條文;刪除第10點條文;並自即日起開始施行
  • 一 為統一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作業 方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 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六十六條辦理外,並應依 本注意事項辦理。
  • 三 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 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申請撤回者得同時申請退費。登記、測量案件 涉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行政救濟期間不得扣除。
  • 四 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 量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 (一) 退費申請書。 (格式一) (二) 地政規費收據一、四聯正本。 (第一聯遺失得檢附切結書辦理) (三) 原土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 正本。 政府機關申請退費,因地政規費收據第一聯已報帳核銷歸檔無法檢附 時,得於退費申請書上敘明理由而無須另立切結書,亦得由該機關出 具公文敘明無法檢附之事由,免附前項第二款之文件。
  • 五 退還地政規費之申請人應為地政規費收據之「申請人」欄內填載者, 如以代理人為受領人時,應由申請人於退費申請書內敘明同意以代理 人為受領人之事由,並加蓋與原登記、複丈、測量申請書案件同一印 章。
  • 六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測量規費,若因所附文件不 齊備需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於通知函內敘明「申請人應於文到十五 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予結案。」字樣。
  • 七 逾第六點規定之補正期間始補齊資料者,期間之計算仍以申請人接獲 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函後起算,惟得扣除第一次提出退費申請至地 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補附資料之期間 (含補正期間十五日) ,如逾三 個月時,則不予受理。
  • 八 符合規定得退還規費者,於業務主管核定後,由出納人員填具二聯式 市庫收入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將受款人應領之款項,以存帳方式 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若受款人未指定金融機構或郵局 帳戶者,則填具以原收入機關專戶為受領人之市庫收入退還書,送請 市庫代理銀行將款項轉入其保管金專戶,再簽開專戶支票函送退費受 領人。
  • 九 出納人員於填具市庫收入退還書時,應同時填寫備查簿 (格式二) 俟 市庫辦妥退款手續送回第二聯,再於備查簿登錄公庫付款日期。
  • 十、(刪除)
  • 十一 經核准退還規費後,如以存帳方式退費時,應於原登記、複丈、測 量申請書及地政規費第一、四聯收據正本加蓋「已核開市庫收入退 還書 (NO.XXX 號) 退還在案」章戳,若只退還部分規費,則加蓋 「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 (NO.XXX 號) 退還 XXX 元後餘 XXX 元」章戳,收據第一聯退還申請人;如以開立市庫支票退費時,則 於上開書據正本加蓋「已核開市庫支票 (NO.XXX 號) 退還在案」 章戳,若只退還部分規費,則加蓋「已核開市庫庫支票 (NO.XXX 號) 退還 XXX 元後餘 XXX 元」章戳,收據第一聯連同市庫支票 函送退費受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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