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執行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捐獻或回饋,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三十一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八規定, 特設置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 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為管理 機關。
- 第 3 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所得: (一)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 (二)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之代金。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之所得: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得回饋之土地及實物。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得回饋代金。 三、辦理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之所得: (一)依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規定所得之土地及實物。 (二)依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規定所得之經費。 四、運用本基金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所得。 五、出售容積之款項。 六、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七、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八、本基金土地或實物處分、收益之所得。 九、本基金孳息。 十、本基金借貸本市整建住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利息。 十一、金融機構之融資。 十二、捐贈所得。 十三、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所得。 前項所稱之實物,指建物樓地板、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及其他可移轉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予本市之捐贈或回饋。
- 第 4 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市政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安置獎勵及救濟費用。 (三)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工程費(含 工程管理費)、材料費、設施費、整地、圍籬、地質鑽探費、測量 費、利息、登記規費及其他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應計入之成本。 (四)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費 用等。 二、市政府依都市計畫獎勵容積分回樓地板面積建造時應負擔之費用。 三、購買移出容積之款項。 四、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 務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費用。 五、辦理都市更新週邊地區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 六、加速都市更新、社區營造或駐點工作相關經費。 七、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八、本基金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九、本基金價購更新地區土地或建物之款項。 十、提供整建住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經費借貸之款項。 十一、協助辦理更新事業之經費。 (一)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二)補助整建住宅更新初期規劃設計費。 (三)補貼整建住宅低收入戶申請住宅貸款利息。 (四)補助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 十二、本基金土地或實物管理維護經費。 十三、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十一款第一目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辦法,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5 條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 第 6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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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2408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3、4條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