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本基準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二、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公、私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使用 土地之償金,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一.五倍計算, 按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一次支付。
- 三、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有土 地時,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因而受損害者,其補償費比照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標準支付。
- 四 下水道機構於施工完成後,如需要擴大所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時,應 就其擴大部分依前二項規定支付償金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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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利字第1103016738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10年9月17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