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 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
- 二、以計畫道路為出入通路,應合乎下列條件: (一)新建五樓以下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分別自 行開闢完成三.五公尺以上與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 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 (二)申請使用執照前應依本府工務局標準圖說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將 出入通路鋪設柏油路面。 依前項規定送工務局審查鋪設柏油及排水系統時,應檢送所經土地之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 (如附件)。
- 三、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該現有巷道應合乎 下列條件: (一)編有巷、弄門牌,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並完成 公共排水溝及自來水與電可接通輸送者。 (二)已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應檢附照片及門牌證明),目前仍作道路 使用無法逕予廢止。
- 四、以現有巷道(含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為出入通路,未於基地設停車空 間且經消防局認定無礙消防救災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 五、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申請建築者,仍應依本原則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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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6348784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之附件;並自106年6月7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