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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建字第8900060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 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 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
  • 二 以計畫道路為出入通路,應合乎左列條件: (一) 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完成路寬至少三.五公尺之施工道路及依實 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 (二) 申請使用執照前應依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標準圖說施工完成排水 系統,並將出入通路鋪設柏油路面。 (三) 前開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起 造人自行負責。
  • 三 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該現有巷道應合乎 左列條件: (一) 編有巷、弄門牌,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並完成 公共排水溝及自來水與電路可接通輸送者。但未於基地設停車空間 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二) 已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 (應檢附照片及門牌證明或土地登記簿謄本 能證明地目為「道」者) ,目前仍作道路使用無法逕予廢止。 (三) 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申請建築者,仍應依本原 則規定打通三.五公尺之出入通路,否則不予核發建照。但未於基 地設停車空間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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