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 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
- 二、以計畫道路為出入通路,應合乎下列條件: (一) 新建五樓以下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分別自 行開闢完成三.五公尺以上與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 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 (二) 申請使用執照前應依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標準圖說施工完成排水 系統,並將出入通路鋪路設柏油路面。 (三) 前二款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 起造人自行負責。
- 三、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該現有巷道應合乎 下列條件: (一) 編有巷、弄門牌,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並完成 公共排水溝及自來水與電可接通輸送者。 (二) 已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 (應檢附照片及門牌證明) ,目前仍作道路 使用無法逕予廢止。
- 四、以現有巷道 (含指定建築線之巷道) 為出入通路,未於基地設停車空 間且經消防局認定無礙消防救災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 五、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申請建築者,仍應依本原則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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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建字第09413821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