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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2)府都建字第10263604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02年10月16日實施
  • 一、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 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
  • 二、以計畫道路為出入通路,應合乎下列條件: (一)新建五樓以下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分別自 行開闢完成三.五公尺以上與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 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 (二)申請使用執照前應依本府工務局標準圖說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將 出入通路鋪設柏油路面。 依前項規定送工務局審查鋪設柏油及排水系統時,應檢送所經土地之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永久使用同意書。
  • 三、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該現有巷道應合乎 下列條件: (一)編有巷、弄門牌,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並完成 公共排水溝及自來水與電可接通輸送者。 (二)已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應檢附照片及門牌證明),目前仍作道路 使用無法逕予廢止。
  • 四、以現有巷道(含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為出入通路,未於基地設停車空 間且經消防局認定無礙消防救災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 五、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申請建築者,仍應依本原則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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