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明定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 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之臨時展演場所,係指臨時商品藝文展覽、演藝場所 、攤販集中場或類似場所。
- 三、申請人應於展演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 (專業部分應由建築師委託相關 專業技師辦理) ,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 建築管理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 建照管理科申請建築許可,核准後 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 申請書 (如附件) 。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 建築師委託書。 (四)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 使用權利同意書;於道路用地申請臨時展演場所者應依「各機關團 體舉辦臨時活動使用臺北市道路管理要點」先取得使用道路許可證 明) 。 (五) 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 (依 工務局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五八六八號函規定「 建築繪圖準則」規定繪製) 。 (六) 結構計算書圖。 (七) 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 四、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府消防局及交 通局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但第五點及第六點之案件,不受此限 制。 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工務局會同消防局、設計建築師及結構專 業技師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 (憑接臨時水電) 。
- 五、搭建下列展演場所者,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行搭建,免依 第三點規定申請建築許可,但應於竣工前三日以前檢附第三點 (一) 至 (七) 款所列書圖文件及施工過程專業技師勘驗報告,向工務局建 管處 (使用管理科) 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經工務局會同消防局、交通 局等有關機關及設計建築師、結構專業技師等現場勘驗合格後 (以會 勘紀錄替代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水電) 方得使用。 (一) 舞台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舞台背景 或頂蓋在六公尺以下之演藝場所。 (二) 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臨時攤棚。
- 六、搭建下列展演場所者,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搭建,但應 將申請書及設計圖說送工務局 (建管處違建查報隊) 列管,免再依第 三點、第四點或第五點規定辦理。 (一) 舞台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下、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及舞台背景在 四公尺以下之無頂蓋演藝場所 (二) 未達四公尺之無壁體臨時攤棚,
- 七、臨時展演活動期滿後應於三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有正當理由,得報經原核准機關延長拆除期限 ;逾期未拆除者,應以違章建築論處。
- 八、臨時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依本作業 程序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 (含原核准使用期限) 除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107)府都建字第106350267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7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