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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87)北市工建字第8731757200號函訂頒全文6點
  • 一 為明定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 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二 本作業程序所稱之臨時展演場所,係指臨時商品藝文展覽、演藝集會 場所、攤販集中場或類似場所。
  • 三 申請人應於展演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向本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 (建照科) 提出申請, 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但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 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時攤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後即可搭建,惟應將核准圖說副知工務局 (建管處查報隊) 列管 ,免再辦理申請備查程序。 (一) 申請書。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 建築師委託書。 (四)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 使用權利同意書;於道路用地申請臨時展演場所者應依「各機關團 體舉辦臨時活動使用台北市道路管理要點」先取得使用道路許可證 明) 。 (五) 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 (依 工務局 71.8.25 北市工建字第 65868 號函規定「建築繪圖準則 」規定繪製) 。 (六) 結構計算書圖。 (七) 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 四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府消防局及交 通局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竣工後應申報竣工勘驗經工務局會同 消防局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 (憑接臨時水電) 。
  • 五 申請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之短期展演,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 即執行搭建臨時展演場所,不受第三點前段應辦理申請備查程序規定 ,但應於竣工前三日檢附第三點後段所列書圖文件,向工務局 (建管 處使管科) 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經工務局會同消防局、交通局等有關 機關勘驗合格後,以會勘紀錄替代臨時使用許可 (憑接臨時水電) 方 得使用。
  • 六 臨時展演活動使用期滿後應於一日內自行拆除,如有正當理由得報經 原核准機關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應以違章建築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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