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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工建字第8932011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89年8月20日起實施
  • 一、為明定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 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之臨時展演場所,係指臨時商品藝文展覽、演藝場所 、攤販集中場或類似場所。
  • 三、申請人應於展演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建照管理科)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建築師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 用權利同意書;於道路用地申請臨時展演場所者應依「各機關團體舉 辦臨時活動使用臺北市道路管理要點」先取得使用道路許可證明)。 (五)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依 工務局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五八六八號函規定「 建築繪圖準則」規定繪製)。 (六)結構計算畫圖。 (七)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 四、申請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之短期展演(不受構造、規模之限制),得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執即行搭建臨時展演場所,不受第三點前 段應辦理申請備查程序規定,但應於竣工前三日檢附第三點(一)至 (七)款所列書圖文件,向工務局(建管處使管科)申報公共安全檢 查,經工務局會同消防局、交通局等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以會勘紀 錄替代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電)方得使用。
  • 五、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 之臨時攤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搭建。但應將核准圖說 副知工務局(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列管,免再依第三點辦理申請核准 程序。
  • 六、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府消防局及交 通局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但第四點及第五點案件,不受此限制 。 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工務局會同消防局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 使用許可(憑接臨時水電)。
  • 七、臨時展演活動使用期滿後應於三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 得報經原核准機關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應以違章建築論處 。
  • 八、臨時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依本作業 程序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含原核准使用期限)除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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