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為處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建 築爭議事件,解決建築事件紛爭,特依建築法第一○三條及內政部訂定「 直轄市、縣 (市) (局)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設置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辦法。
- 下列建築爭議事件得提本會評審: 一 建築執照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建築法第五 十八條處分有案之建築爭議事件。 二 建築物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之爭議事件 。 三 其他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 報請工務局核准列入議 程之爭議事件。
- 建築爭議事件提本會評審程序如下: 一 建管處提本會評審事件,應檢具申請文件及有關處理資料報經工務局 核准後列入議程。提案內容應依案由、說明 (處理依據及經過) 、雙 方意見、本會委員代為協調初審意見等逐項列舉。 二 建築爭議事件經本會開會評審認有必要時,得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 組再予協調或調查,並擬具書面意見提會討論。 三 本會認為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襄助調查,並依實際情形酌支審 查費或車馬費。其調查工作得由建管處派員協助作業。 四 建築爭議事件經本會開會評審作成決議,由工務局據以處理。
- 本會開會時,得由建管處函請雙方當事人列席說明及通知鑑定單位派鑑定 人員列席報告,鑑定人員應於提本會前再複勘現場,如屬第二點第一款之 建築爭議事件,鑑定人員應查核受損房屋評估損壞現況並補充並補充鑑定 報告併案提會。
- 鑑定單位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鑑定單位為相關公會者:其組織章程應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業 務項目內容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木工程鑑定與估價。主 持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 告。 二 鑑定單位為學術研究機構者: 1 法人組織之建築、土木學術研究機構: 組織章程應包括相關營建研究項目且依法經其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有 案。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機構名義出具 鑑定報告。 2 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設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研究所 或附設之學術單位,主持鑑定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證照, 並以學校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鑑定單位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組織章程、可派為主持鑑定 人員學經歷等相關資格證件向工務局申請許可,人員及資料異動時亦 同。但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學術研究機構,不在此限。
- 鑑定單位應於申請人繳納鑑定費用並正式受理申請鑑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完 成鑑定報告,如因案情複雜、戶數眾多者,得由鑑定單位向建管處申請延 長鑑定期間一個月。 鑑定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鑑定申請人。 二 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及其坐落。 三 現場鑑定會勘紀錄及雙方意見。 四 鑑定日期及工程施工進度。 五 鑑定要旨及依據。 六 鑑定標的物構造、使用情形及現況。 七 鑑定內容:損壞部分、損壞項目、數量、損壞修復單價及費用。 八 鑑定結果: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壞責任歸屬。 九 鑑定結論與建議。 十 鑑定人員及複審人員簽章。 十一 損害情形相片、紀錄及圖說。 前項第七款損壞修復單價應依工務局核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 房鑑定手冊」所列之修復標準單價為準。鑑定結果與修復建議應有具體量 化之數據,鑑定結論對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應作具體評估。 鑑定單位應於鑑定報告完成後送交起造人或承造人、鄰房所有權人或受損 戶與建管處各乙份,鑑定報告如經受損戶以書面向工務局或向鑑定單位提 出認有漏估或單價偏低等情事,鑑定單位應於十日內澄清。 受損房屋損壞原因如可歸責二個以上施工中建築工地時,鑑定報告應分析 建議各工地負擔責任比例,以作為協調之依據。
- 鑑定單位應督導主持鑑定人員親赴受損房屋現場進行鑑定工作,不得委託 他人代理執行,違者,由建管處函鑑定單位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由建 管處通知鑑定單位取消該鑑定人員擔任本作業鑑定資格三年,並註銷其第 五條第二項之登記。
- 承造人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應會同監造人勘查評估基地鄰房現況後,向鑑 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以作為日後爭議處理之依據,並得向產物保險 公司 (以下簡稱產險公司) 投保營造綜合險 (含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 倒塌責任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損鄰保險) ,申報放樣勘驗並可檢附相關 資料向工務局申報備查,作為協調處理之依據。
- 本市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 (以下簡稱損鄰事件) 時,如雙 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受損戶) 提出異 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召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 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 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且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監造人 如現場無法認定,應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報告) 得准予繼續施工,如 有投保損鄰保險者由承造人向產險公司通報;承造人應負責直接與受 損戶協調損害修復賠償事宜,並加強維護安全措施,及支付鑑定費用 。承造人、監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親自或指派專人處理協調 事宜。 二 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之水平 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應由異議人洽請鑑定單位鑑定並負擔 鑑定費用。 三 現場會勘認定或經事後查明損壞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建管處 應即勒令停工,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 第九條第一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 爭議當事人現場會勘後,應於十四日內決定鑑定單位,並副知建管處 (由受損戶指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則由承造人逕行選定;如涉 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應指定同一鑑定單位) , 並由承造人向鑑定單位申請受損房屋損壞鑑定作為協調或辦理理賠手 續之依據。 二 鑑定報告送達起造人或承造人、受損戶與建管處後,承造人應即向原 投保產險公司通報,並由其負責處理協調及理賠事宜,承造人如其投 保保險金額高於總鑑定修復金額者,得向建管處申請撤銷損鄰列管。 三 承造人如未投保損鄰保險或其投保保險金額低於總鑑定修復金額,且 於私下協調仍無法達成和解者,則向本會申請代為協調,並依第十一 條程序辦理。 四 如經協調達成協議,雙方應繕具和解書函請建管處備查銷案。 前項第三款由本會代為協調者,應由本會輪值委員二人共同主持。
- 第九條第一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在三個月內經本會代為協調合計 三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如有以下之情形者,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 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 ,得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一) 同意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 (二) 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者‧ (三) 受損戶戶數在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 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者‧ (四) 受損戶於本會三次代為協調經通知拒不出席,或未委託代理人出席 者‧ (五) 其他情形特殊經提存本會作成決議者
- 第九點第二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 異議人應自現場會勘日起二個月內檢附鑑定單位所出具損害鑑定報告 ,證明係屬施工所肇致損壞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由本會依第十 條規定處理。 二 損害鑑定屬施工損壞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除由建管處依建築法 有關規定處理外,由本會依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程序協調處 理。 三 經鑑定非屬施工所致損壞者,撤銷列管。
- 第九點第三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左: 一 建管處召集爭議雙方現場會勘後,雙方直接協調未達成協議時,應於 十四日內議定鑑定單位 (由受損戶指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則 由承造人逕行選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 應指定同一鑑定單位) ,並由承造人申請受損房屋損壞鑑定,作為協 調處理或理賠之依據,並負擔鑑定費用。 二 雙方之任一方得依損害鑑定報告向本會申請代為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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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3024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弓箭字第9042057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