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6-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北市警督字第006285號函修正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育樂中心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育樂中心管理要點)
  • 一、宗旨:本中心為提供本局員工一處安全、正當、舒適、親切之休閒場所,園地屬於全體 同仁,非以營利為目的,故其經管及使用,必須全體同仁共同參與,使本中心能充份發 揮功能提振員警士氣。
  • 二、管理單位: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業務由本局督察室承辦。
  • 三、使用對象:本局及各級附屬單位員工(含眷屬、親友、退休人員),不對外營業。
  • 四、開放時間: (一)暫定每日上午十時起至晚間九時止。 (二)週一下午一時半前公休,由專責人員作全面清潔及維修工作,公休日如遇假日, 則照常開放,隔日同一時段公休。
  • 五、收費標準: (一)試辦期間暫定三個月免費,試辦期滿全面檢討酌收清潔維護費。 (二)請本局員工消費合作社提供自動販賣機,販賣冷飲、冰品、瓜果、乾糧等物品。
  • 六、經營範圍: (一)第一階段:以卡拉OK廣場、KTV包廂及親子園為範圍,貴賓包廂預控,簽奉 核准使用。 (二)第二階段:俟第一階段經營就緒後,檢討開放餐廳部分,經營方式以出租場地、 外燴為原則。
  • 七、管理人員作息及配置: (一)管理人員分專責人員及支援人員,專責人員由本局督察室、人事室、後勤科調派 之,支援人員由保安大隊、交通大隊、大同、萬華、中正一分局輪流每週派員擔 任之。 (二)專責人員按正常上班時間作息,負主要管理責任,並負責教導支援人員操作,管 理技巧,下班及國定假日期間由支援人員接管,打烊後並由支援人員二名留守, 以維中心之安全。 (三)專責人員: 1.置主任一人(由督察、秘書或專員兼任之)負責綜理、規劃、督導本中心業務 及執行。 2.幹事一人由督察室調派巡官以上人員專任或兼任之,協助主任,辦理推動各項 業務,會計及管理。 3.管理員一人由人事室調派佐警擔任之,負責人員登記、辨識、收費及安全之責 。 4.DJ控制室一人:由後勤科調派技術人員擔任之,負責機具操作、維修責任。 5.工友二人:由後勤科調派之,負責場地清潔,並協助管理員各項工作。 (四)支援人員:小隊長或資深佐警一人,負責帶班,接替下班後之營運,並負管理及 處理事故之責;佐警三人,負責控制室操作,及管理事宜,下班後酌留工友一人 擔任清潔工作。 (五)作習時間分配: 08:30 清潔、組修、工作交待 10:00 專責人員經營 17:30 支援人員經營 21:00-8:30 留守
  • 八、經費運用: (一)本中心暫採自助式經營,人員由各單位任務編成,試辦期間免費,之後若有酌收 清潔維護費,並依規定繳庫,其水電、維護及各項庶務費用均由本局業務單位編 列預算支應。 (二)視本中心營運狀況,一年後由管理委員會研議,變更經營方式,委由員工消費合 作社或其他單位經營,其營收及預算編列等,另研議。
  • 九、管理委員會設置及會議召開: (一)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本中心營運,決議經營方式、收費標準及其他重要提案之議 決。 (二)設主任委員一人(請主管業務副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請督察長兼任之) 委員若干人,由人事、會計、後勤等單位主管及大同、萬華、中正一分局長、保 安、交通隊長組成之,並設總幹事一人(中心主任兼任)、幹事一人(中心幹事 兼任)。 (三)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臨時舉行之。
  • 十、規定事項: (一)使用人員於進入中心時,應主動出示證件,由管理人員辨證後,登記繳交清潔費 (試辦期間免費)始准進入。 (二)使用人員應遵守開放時間,愛惜使用公務,如有故違,由管理人員據實簽報中心 主任處理。 (三)嚴禁賭博及其他不正當行為,應保持環境整潔,嚴禁隨地吐痰,不得吸煙(盥洗 室不限),亂拋雜物,以確保公共衛生。 (四)原則不售煙酒,惟團體餐會時,經簽奉 核准,不在此限。 (五)貴重物品,自行妥為保管,遺失概不負責。 (六)各項器材視為公物,使用時注意輕啟慢放,音響適度,以不妨害他人為原則,其 有蓄意破壞或不當使用者,以損壞公物議處,並負責賠償。 (七)嚴禁攜入及使用違禁及其他易燃危險物品,違者嚴處。 (八)各項公物設備,如有不明使用方法,應洽管理人員講解操作,嚴禁擅自動手,以 維公物良好性能。 (九)遇有天災或其他緊急意外狀況,應聽從管理人員之指導,採取緊急應變及逃生措 施,以策公共安全。 (十)本中心應另訂「使用管理須知」張掛適當位置,以廣週知,俾資遵循。 (十一)執行本案各級兼(專)職及支援人員,每半年由本中心定期檢討成效,出(不 )力人員從優(嚴)辦理獎懲。
  • 十一、本辦法奉 局長核定後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