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為籌設義勇警察之編組及遴選考核事宜,特訂定 本要點。
- 二、警察局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臺內警字第五六0八一號令公布「義勇警察編訓服 勤方案」之規定,設義勇警察大隊(下設直屬女子中隊);各分局視轄區人口、面積、 治安狀況需要設中隊;重要地區派出所設分隊;一般派出所設獨立小隊,分別冠以該警 察單位之名稱,受警察局、分局之指揮監督。
- 三、幹部配置: (一)大隊部:大隊長一人(由地方人士擔任);副大隊長四人(分由警察人員一人及 地方人士三人擔任);編幹事一人(由保安科長兼任);副總幹事一人(由地方 人士專任);督導二十至三十五人(由地方人士擔任);顧問五至十五人(聘請 資深中隊長以上退休幹部或地方人士擔任);組長五人(二人各由保安科、會計 室派兼,分掌業務、會計;專任三人分掌總務、督訓、人事),幹事四人(分由 警察人員一人及地方人士三人專任);司機及工友各一人(專任)。 (二)中隊部:中隊長一人(由地方人士擔任);副中隊長二人(分由警察人員及地方 人士擔任);指導員五至二十人(由地方人士擔任);幹事二人(分由警察人員 及地方人士專任)。 (三)分隊部:分隊長一人(由地方人士擔任);副分隊長二人(分由警察人員及地方 人士擔任);幹事二人(分由警察人員及地方人士擔任);分隊下設小隊,小隊 長及副小隊長各一人(均由地方人士擔任)。 (四)直屬女子中隊:中隊長一人(由地方人士擔任);副中隊長二人(分由警察人員 及地方人士擔任);指導員五至二十人(由地方人士擔任);幹事二人(分由警 察人員及地方人士擔任)。 (五)獨立小隊:小隊長一人(由地方人士擔任);副小隊長二人(分由警察人員及地 方人士擔任);幹事二人(分由警察人員及地方人士擔任)。
- 四、義勇警察幹部除顧問、督導及指導員外,遴任年齡暨任期規定: (一)無給職中隊長以上幹部,年齡無限制。 (二)正(副)分隊長、幹事及正(副)小隊長,年齡限制六十五歲以下。 (三)正(副)大隊長及正(副)中、分隊長之任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連任之。 (四)大隊部之有給職專任副總幹事、組長、幹事、司機、工友及中隊部之幹事等專任 人員,為一年一聘,聘用事宜比照警察局聘僱人員以書面合約為之,經警察局遴 任或核定後由義警大隊辦理;惟屆滿六十五歲者,應無條件退職。
- 五、有給職專任幹部之考核,大隊部副總幹事以下人員平日受大隊長、副大隊長指導,並由 警察局負責考核,各中隊專任幹事由義警大隊暨所屬分局共同負責考核,經考核成績優 良者得予續聘,如發現有不良具體事實或不適任者,得隨時予以解聘(考核要項如附表 )。
- 六、已參加民防、義交、義消及其他義勇人員編組者,均不得任用為義警幹部或隊員。
- 七、凡公職人員,不得遴選為義警中隊長以上幹部。
- 八、義警之遴選: (一)義勇警察隊員之編組以後備軍人為主,並依其志願遴選,需具國民中學畢業以上 程度,不分男、女初任年齡均以二十歲以上至五十九歲為條件、思想純正、熱心 公益、品德優良、儀容端莊,編用後備軍人應以國防部核定劃撥之名額為準,並 先協調團管部同意辦理。 (二)無給職義警幹部之遴任:先由派出所主管提名.填具「義警幹部推薦表」,經分 局初核,轉報警察局核定;義警隊員之遴選,先由警勤區警員提名,填具「義警 隊員推薦表」,經派出所主管初核,陳報分局核定。 (三)有給職義警幹部及專任幹事之遴任: 1.需具高中畢業以上程度,身體健康、品德操守兼優、思想純正、積極盡責及擔 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者。 2.義警大隊部副總幹事以下專任人員之遴任,由大隊遴荐報警察局核定,另各中 隊專任幹事之遴任,先由所屬分局得徵詢大隊部或該中隊相關人員之意見以公 開、公平、公正方式遴荐適當人選轉報警察局核定。 (四)警察局及分局遴任義警幹部及隊員時,視必要得組成審查小組指定相關業務人員 參加,並得徵詢地方人士之意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義警幹部或隊員: 1.有治安顧慮分子。 2.最近五年內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惟過失犯或得易科罰金或緩刑案件者不在 此限(如駕駛業務過失等)。 3.從事或包庇與色情有關之職業者。 4.開設賭場或擔任賭場保鑣者。 5.充當戲院、車站黃牛等不正當職業者。 6.無正當職業、假借義警名義招搖撞騙者。 7.充當司法黃牛或包攬訴訟者。 8.違反義勇警察編訓服勤方案者。 9.最近三年內,其行為違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處罰之規定並裁處有案者。 10.其他有事實足以認為有影響警察形象之職業或行為者。
- 九、其他相關義警之服裝裝備、訓練、服勤規定、權利義務、福利濟助、考核獎懲、經費運 用等事項,悉依「義勇警察編訓服勤方案」規定辦理。其中考核部分,分別由轄區警察 分局及派出所(或女警隊)建立考核卡,記錄其訓練服勤之優劣,每年年終檢討一次,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淘汰: (一)不能勝任義勇警察工作者。 (二)不符合義警遴任條件規定者。 (三)毀謗長官或破壞團結,惡性重大者。 (四)言行故意損害警察單位形象者。 (五)無故不接受訓練、協勤、演習或其他臨時派遣勤務,一年內累計達五次以上者。
- 十、本要點自頒發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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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警保字第10432524101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4年8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