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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北市警保字第61660號函訂定全文8點;並自函頒日施行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議會八十五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審議意見辦理。
  • 二、警察局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臺內警字第五六0八一號令公布「義勇警察編訓服 勤方案」之規定,設義勇警察大隊(下設直屬女子中隊);各分局視轄區人口、面積、 治安狀況需要設中隊;重要地區派出所設分隊;一般派出所設獨立小隊,分別冠以該警 察單位之名稱,受警察局、分局之指揮監督。
  • 三、幹部配署: (一)大隊部:大隊長一人(身體健康,具有領導能力之地方士紳擔任);副大隊長四 人(督察長一人及地方士紳三人分別擔任);總幹事一人(保安科長兼任);副 總幹事一人(地方人士專任);輔導長一人(保防室主任兼任);督導以每一分 局若干名(地方士紳擔任);顧問若干名(聘請資深中隊長以上退休幹部或地方 士紳擔任);組長五人(分掌業務、會計二人警兼,總務、督訓、人事三人專任 );幹事四人(三人專任,保安科承辦人兼任);司機工友各一名(專任)。 (二)中隊部:中隊長一人(身體健康,具有領導能力之地方士紳擔任);副中隊長二 -三人(地方士紳二人擔任及分局第二組組長兼任);指導員若干名(聘請地方 人士擔任);幹事二人(一人專任,分局承辦人兼任)。 (三)分隊部:分隊長一人(身體健康,具有領導能力之地方士紳擔任);副分隊長二 人(地方士紳及派出所副主管擔(兼)任);幹事二人(地方士紳一人及派出所 承辦人兼任)。 (四)獨立小隊:小隊長一人(身體健康,具有領導能力之地方士紳擔任);副小隊長 二人(地方士紳一人及派出所副主管擔(兼)任);幹事二人(地方士紳一人及 派出所承辦人兼任)。 (五)分隊下轄之獨立小隊:小隊長及副小隊長各一人(均由地方人士擔任),不設幹 事。
  • 四、義勇警察幹部除顧問、督導及指導員外,年齡規定如左: (一)正、副大隊長、副總幹事、組長及正、副中、分隊長、幹事六十五歲以下。 (二)分隊幹事及正、副小隊長六十歲以下。 (三)正、副大隊長及正副中隊、分隊長之任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連任之,但以三 次為原則。
  • 五、現任公職人員或已參加民防、義交、義消等義勇人員編組及當選為後備軍人小組長與列 為年度要員之後備軍人均不得任用為義警幹部。
  • 六、義警之遴選: (一)義警幹部之遴選先由派出所主管提名,填具「義警幹部推荐表」,經分局初核, 轉報警察局核定;義警隊員之遴選,先由警勤區警員提名,填具「義警推荐表」 經派出所主管初核陳分局核定。 (二)義勇警察之編組以後備軍人為主,並依其志願遴選,以國民中學畢業以上程度、 思想純正、熱心公益、品德優良、儀容端莊、服勤時間不受限制,其年齡男子以 二十歲至四十五歲,女子以十八歲至四十歲為條件,編用後備軍人應以國防部核 定劃撥之名額為準,並先協調團管區同意辦理。 (三)警察局及分局核定幹部及隊員時,視必要得組成審查小組指定適當人員參加,並 得徵詢地方士紳之意見。 (四)有下列素行不良或從事不正當職業者,不得遴選為義警幹部或隊員: 1.監(考)管分子。 2.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 3.從事或包庇與色情有關之職業者。 4.開設賭場或擔任賭場保鑣者。 5.充當戲院、車站黃牛等不正當職業者。 6.無正當職業、假借義警名義招搖撞騙者。 7.充當司法黃牛或包攬訴訟者。 8.違反義勇警察編訓服勤方案者。 9.前經違警裁決有案,且其違警行為在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處罰之規定者,或妨 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妨害公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案者。 10.其他足以認為有影響警察形象之職業或行為者。
  • 七、相關義警之訓練、服勤規定、服裝及裝備、權利及義務、福利濟助、考核、獎懲、經費 等事項,悉依「義勇警察編訓服勤方案」規定辦理。
  • 八、本要點自函頒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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