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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8-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1)府產業市字第10131047501號令發布廢止
  • 一 本要點依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二 本要點所稱攤販係指經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營業許可證 之有案攤販為對象。
  • 三 場地費及管理費之徵收,以本府建設局為主管機關,台北市市場管理 處負責執行。
  • 四 場地費及管理費應按月徵收,其徵收金額如左: (一) 各類攤販按該路段最近之公有市場一樓攤位最高租金加二成計收。 (二) 假日市場攤販每日以新台幣壹佰元計收。
  • 五 場地費及管理費使用台北市市政府費聯單。其單據應在每月二十日前 發出,由攤販業者逕向台北市銀行或分行於每月底一次繳清。逾期繳 納者,按左列規定標準加收之: (一) 逾五日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滯納金。 (二) 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滯納金。 (三) 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三十滯納金。 (四) 逾期達三個月者,吊銷攤販營業許可證。 前項滯納金加收額之尾數未達壹元者免計。
  • 六 場地費及管理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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