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消防救災人員易於辨識消防栓位置 ,及提醒市民勿於消防栓週邊堆置障礙物,以免妨礙救災,達迅速救 災之目的,特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項,訂定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設置消防栓標誌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 二、本市消防栓標誌之設置,由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依規定向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申請核備,始得設置。
- 三、本市消防栓標誌設置地點由消防局指定,以消防栓同側適當位置為原 則,不得設置於道路交叉口、接續點或轉彎處地面,且不得影響行人 通行、行車安全及消防栓啟閉。
- 四、消防栓標誌之規格,依下列規定: (一)材質:消防栓標誌牌之支柱以鍍鋅白鐵管(板)製造為原則, 且於標誌牌之兩面按統一圖案製作。消防栓為紅色,文字(消 防栓)及圖案為白色,外緣為水藍色,所用塗料須具反光性。 (二)高度:消防栓標誌支柱露出地面之高度為 250公分,標示皮頂 端與支柱頂點之距離為60公分,內緣與外緣之距離為 4.5公分 。 (三)消防栓標誌詳圖(如附件 1)。
- 五、消防栓標誌之設置、維護所需費用由消防局編列預算執行之。
- 六、消防局於標誌牌設置完成後,應即登錄有關資料,俾供爾後更新、改 裝或遷移之參考與依據。
- 七、消防栓標誌如發現有需更新、改裝、維修或遷移必要時,應即報消防 局依規定處理。
- 八、住戶請求遷移依規定設置之消防栓,經勘查如需同時遷移消防栓標誌 時,其有關費用(含施工)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責辦理。
- 九、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工程,需同時拆遷消防栓標誌時,本府主辦工程 單位應先與消防局聯繫,並取得同意拆遷及復舊協議後,新工處始得 核准其挖掘道路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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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2005
(廢) 臺北市設置消防栓標誌應行注意事項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消救字第1123051821號函自112年12月27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