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 (四)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警署人字第一一四九一號函頒「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八五警署交字第七八八二七號頒「警察人員駕駛安全教育 訓練執行計畫」。 (六)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五警署秘字第二六三七五號頒「端正警察風紀 實施計畫」。 (七)本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督成字第一0一二一六號函修訂「服勤員警違反 勤務規定獎懲基準」。
- 二、目的: 為維護員警身心健康,養成良好生活習性,落實勤務執行,端正警察風紀,樹立警察優 良形象,嚴禁員警酒後執勤及駕車。
- 三、作法: (一)各級正、副主官(管)應以身作則,並利用集會及勤前教育機會,宣導嚴禁酒後 駕車,及勤務前、勤務中飲酒,防止事故發生,以為民眾表率。 (二)各級正、副主官(管)應於勤前教育及勤務結束後,將員警是否於勤務前、勤務 中飲酒列為查察重點。 (三)各單位應全面清查所屬有酗酒習性之員警,施予告誡;對於平時有飲酒習性員警 ,繕造名冊列管輔導。
- 四、懲處規定: (一)員警勤務前飲酒,各單位正(副)主管認足以影響勤務執行時,視情節予申誡以 上之處分並調整勤務時段。 (二)員警勤務中經發現有飲酒情事,視情節調整勤務時段或立即停止服勤並予申誡以 上之處分。 (三)飲酒滋事或涉足不正當場所飲酒者,視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 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加重議處。 (四)員警酒後駕車,依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駕駛安全教育訓練執行計畫」懲處規 定辦理,其直屬主管並負連帶責任: 1.酒後駕駛(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未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記過壹次。 2.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但 未達0.五五毫克者),記過貳次。 3.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一一%以上者,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並依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擬議行政責任。 4.酒後駕車肇事者,除依法移送法辦外,有關行政責任俟刑責確定後,再依「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員懲戒法」等法令規定辦理。
- 五、督導考核: (一)各級督導人員應將本項工作列為督導重點,加強查察,嚴格管制。 (二)各單位執行本項工作不澈底,經上級單位督導發現者,除從嚴查究外,並列為主 官(管)重要考核參考。 (三)各單位應訂定執行要點,講求方法持之以恆,以禁絕員警酒後駕車及勤務前、勤 務中飲酒。
- 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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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6-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北市警督字第104319092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