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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5-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人一字第09930137600號函修正全文12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本市消防人員士氣,加強防救各種災害,特設置臺 北市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基金設臺北市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基金運用之審議與監督基金之收支保管及執行事項。 (二)其他有關消防人員濟助之事項。
  •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之 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府消防局局長與財政局、主計處、人事處及業務 相關機關人員聘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 四、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本府消防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事務;設業務 、會計、出納等三組,置組長三人,分由本府消防局督察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及後勤科 科長兼任;另置幹事若干人,協助辦理有關業務。
  • 五、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六、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七、本要點所稱消防人員,係指本府消防局編制內員工、本市義勇消防組織編制人員、服消 防役人員及依消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調度、運用之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 、救災、救護人員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消防機關要求救災救護之人民。
  • 八、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於本府實習支援服行消防勤務或奉令協助本府執 行消防任務期間,視同現職消防人員,得列為本要點濟助對象;由其所屬學校依照本要 點之規定申請濟助。
  • 九、本基金濟助對象以消防人員搶救災害遭致傷亡或其他因公傷亡者為限,濟助金額標準如 下: (一)消防人員因搶救災害,或執行緊急救護而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濟助金新臺幣三百 四十五萬元,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一般勤務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濟 助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公務人員預立遺囑指定 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消防人員搶救災害、執行緊急救護、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行一般勤務中受傷成殘 者: 1.全殘者:發給濟助金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2.半殘者:發給濟助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3.部分殘廢:發給濟助金新臺幣九十萬元。 (三)消防人員搶救災害或執行緊急救護、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行一般勤務中受傷者: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濟助金新臺幣六萬元至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濟助金新臺幣五萬元至八萬元。 3.傷勢嚴重住院者:發給濟助金新臺幣三萬元至六萬元。 4.受傷住院者,發給濟助金新臺幣一萬元至四萬元。 前項第二款殘廢等級之認定均按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濟助對象如自受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程度加重者,按加重程度補發給濟助金, 但殘廢程度加重致死亡者,得發給死亡濟助金,惟應扣除已領殘廢濟助金。
  • 十、消防人員有前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服務單位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於出院 後三個月內(逾期不予受理)檢附下列文件逕送本會申請濟助,經執行長核可後,得先 行撥發濟助金,再另行提請本會追認: (一)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二)查案報告書。 (三)身分證明。 (四)未(已)請領其他濟助金切結說明書。 (五)其他經本會要求提供之資料。 前項申請每人同一事故,以申請一次為限,領有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僅發給不足本基 金所定濟助金額標準之差額。 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但特殊情形專案提報,不在此限。
  • 十一、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個人或團體之捐贈。 (二)其他補助。 (三)本基金運用餘額之孳息收入。 本基金在本府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 十二、本基金專供本要點所定用途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基金餘額不足時,按剩餘金額發給 ;基金用罄時,不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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