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基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之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市有財產管理業務人 員。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嘉獎: (一)經辦臺北市有(以下簡稱市有)財產清理、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有具體事蹟 者。 (二)對市有財產管理業務、市有財產管理資訊系統或其他相關經辦業務,潛心研究提 出改進或建議,經採納實施具有價值者。 (三)處分市有財產,達成年度售價預算,表現優良者。 (四)管理市有財產,達成年度孳息預算,表現優良者。 (五)規劃利用市有財產,提升市有財產使用效益,有具體事蹟者。 (六)清理被占用市有財產或排除侵害,維護市有財產權益,有具體事蹟者。 (七)清理市有財產管理積案,解決糾紛,表現良好者。 (八)對市有財產重要交辦、調查業務,均能確實執行,圓滿完成者。 (九)年度市有財產分類統計表於限期五日前送達,且內容精確無訛者。 (十)全年度各類市有財產報表均能依限送達,內容正確無訛,成績良好者。 (十一)年度市有財產檢查結果,成績良好者。
-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功: (一)擬訂市有財產清理、管理、處分、開發利用計畫或方案,經採行對市有財產業務 確實具重大貢獻者。 (二)擬訂市有財產清理、管理、處分、開發利用等相關法規,經核定實施,且有具體 績效者。 (三)經辦市有財產清理、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業務,著有績效者。 (四)處分市有財產達成年度售價預算,著有績效者。 (五)管理市有財產達成年度孳息預算,著有績效者。 (六)積極規劃利用市有財產,提升市有財產使用效益,著有績效者。 (七)清理被占用市有財產或排除侵害,其價值鉅大者。 (八)清理市有財產管理積案、解決糾紛,著有績效者。 (九)對重大事故、意外災害之防範或應變得宜,保全市有財產或減少損失者。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一)經辦市有財產清理、管理、處分、開發利用業務,未依法令規定,造成本府損失 ,情節輕微者。 (二)處分市有財產,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影響年度售價預算,情節輕微者 。 (三)管理市有財產,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影響年度孳息預算,情節輕微者 。 (四)清理被占用市有財產或排除侵害,未盡職責,無特殊原因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情節輕微者。 (五)經管市有財產,有閒置情事隱匿不報,情節輕微者。 (六)填報各類市有財產報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全年度財產增減表、財產分類統計表,連續發生內容錯誤或逾規定期限五日以 上九日以內送達者。 2.其他應陳報之重要報表,內容錯誤或無故未依規定期限送達,逾五日以上九日 以內者。 (七)年度市有財產檢查缺失,經通知後仍未依限期改善者。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一)經辦市有財產清理、管理、處分、開發利用,未依法令規定,造成本府損失,情 節重大者。 (二)處分市有財產,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影響年度售價,情節重大者。 (三)管理市有財產,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影響年度孳息,情節重大者。 (四)清理被占用市有財產或排除侵害,無特殊原因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情節重大者 。 (五)經管市有財產,有閒置情事隱匿不報,情節重大者。 (六)填報各類市有財產報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全年度財產增減表、財產分類統計表,連續發生逾規定期限十日以上送達,或 內容有重大錯誤,經通知改善仍不配合者。 2.其他應陳報之重要報表,內容有重大錯誤或無故未依規定期限送達逾十日以上 ,經通知改善仍不配合者。 (七)年度市有財產檢查缺失,無特殊原因未於當年度改善完竣,經通知改善,無正當 理由仍不配合者。
- 七、本府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房地辦理跨機關或機關內部房地整合,釋出空間供本府調撥分 配使用或減少對外租用房地者,經財政局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後,依下列各款辦理敘獎: (一)樓地板面積達一00平方公尺以上,三00平方公尺以下,主辦人員嘉獎二次, 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嘉獎一次。 (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三00平方公尺,六00平方公尺以下,主辦人員記功一次,單 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嘉獎二次。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六00平方公尺,主辦人員記功二次,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記功 一次。
- 八、本府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房地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辦理跨機關或機關內部整合,致增加 興建經費或對外租用房地費用者,經財政局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後,依下列各款辦理懲處 : (一)樓地板面積達一00平方公尺以上,三00平方公尺以下,主辦人員申誡一次, 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申誡二次。 (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三00平方公尺,六00平方公尺以下,主辦人員申誡二次,單 位主管及機關首長記過一次。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六00平方公尺,主辦人員記過一次,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記過 二次。
- 九、本基準所列獎懲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及個案責任歸屬等因素, 專案簽報提高或降低,核予經辦市有財產管理業務人員獎懲,其直屬業務主管及機關首 長得加重獎度或處分。
- 十、本基準之獎懲規定,於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市有財產管理業務人員經管其他公有財產時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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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財產字第1083007324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辦理財產管理業務人員獎懲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財產管理業務人員獎懲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