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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88)北市教五字第8824543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 一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減輕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 人士子女與低收入戶學生就讀本市高中、高職學雜費負擔,訂定本要 點。
  • 二 減免對象:凡就讀本市特殊教育學校、高中及高職 (含進修學校) 之 學生,在三年 (夜間部為四年) 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者: (一) 身心障礙學生:係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係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之學生。 (三) 低收入戶學生:係指社政機關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內學生。 (四) 學習障礙學生:經台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之台 北市學習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小組,鑑定安置並有減免學雜費之學 生,比照輕度基準減免。
  • 三 減免標準: (一) 領有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者或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全部學雜 費。 (二)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者:減免十分之七學雜費。 (三)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者:減免十分之四學雜費。 (四) 學習障礙學生:減免標準由臺北市學習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小組核 定之。
  • 四 符合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及家長,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填具申請表,檢附 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由學校審查核定,並依減免基準逕予減免 。
  • 五 私立學校應比照前列程序及減免基準逕予減免學雜費,並於開學後二 個月內檢附申請表 (含證明文件) 、申請名冊及學校領據,函報本局 補助之。
  • 六 依本要點核准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在學期中休學、退學者,其已減免 之學雜費,不予追繳。惟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休學、退學時已享受 減免學雜費之學期,不得重複申請減免。
  • 七 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 (含向其他機構申請補助學雜費者) ,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申請,經發現重複申請者應依規定追繳減 免之學雜費,並取銷申請資格。
  • 八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另定之。
  • 九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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