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減輕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 人士子女與低收入戶學生就讀本市高中、高職學雜費負擔,訂定本要 點。
- 二、減免對象:凡就讀本巿特殊教育學校、高中及高職(含進修學校)之 學生,在三年(夜間部為四年)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者: (一)身心障礙學生:係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係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之學生。 (三)低收入戶學生:係指社政機關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內學生。 (四)學習障礙學生:經臺北巿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之臺 北巿學習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小組,鑑定安置並有減免學雜費之學 生,比照輕度基準減免。
- 三、減免基準詳如附表。
- 四、符合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及家長,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填具申請表,檢附 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由學校審查核定,並依減免基準逕予減免 。
- 五、私立學校應比照前列程序及減免基準逕予減免學雜費,並於開學後二 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含證明文件)、申請名冊及學校領據,函報本局 補助之。
- 六、依本要點核准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在學期中休學、退學者,其已減免 之學雜費,不予追繳。惟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休學、退學時已享受 減免學雜費之學期,不得重複申請減免。
- 七、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含向其他機構申請補助學雜費者) ,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申請(不包含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私立 高中職學雜費補助、特殊教育學生獎助學金),經發現重複申請者應 依規定追繳減免之學雜費,並取銷申請資格。
- 八、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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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9)北市教五字第8925301600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八十九學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