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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9-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北市教七字第0933494260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補助體育團體辦理各項體育活動,特 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所稱體育團體,指依法核准成立之體育團體;所稱體育活動, 指各項體育競賽、體育學術與實務研討會及觀摩表演。
  • 三、體育團體在臺北市舉辦全市性、全國性或國際性之體育活動,得依本 須知規定,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一) ,檢附各項活動計畫 (如附件二 ) ,函報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 申請補助。 每一體育團體,每年申請補助以二次為原則。
  • 四、體育團體申請補助時間如下: (一) 體育活動應於辦理年度每季 (春季 (一至三月) 、夏季 (四至六月 ) 、秋季 (七至九月) 、冬季 (十至十二月) ) 開始前一個月提出 申請。 (二) 體育團體在臺北市辦理國際性賽會 (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正式核定) 需與本府共同辦理且分擔部分經費者,最遲應於舉辦年度開始前四 個底前,檢送相關計畫送教育局申請。
  • 五、體育團體申請補助核定額度如下: (一) 在本市舉辦體育活動者,得視其規模大小,每一活動最高補助新臺 幣五萬元為限。 (二) 在本市舉辦亞奧運項目之體育活動,得視其規模大小,每一活動最 高補助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限;超過其額度者,應專案簽報。 前項經費補助支用項目以獎盃 (獎狀) 、誤餐、保險、印刷、場地布 置 (水電) 、消耗性器材、裁判費 (限競技性活動) 、鐘點費 (限學 術研討會) 及雜支等類似費用,誤餐費不得超過教育局經費補助之百 分之二十。
  • 六、教育局審查補助經費,得邀集體育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查 。 臺北市體育會所屬各單項委員會之申請案,由臺北市體育會初審通過 後,報教育局核定;其審查之規定,應事先報教育局核定。 前項臺北市體育會初審所需行政費用最高不超過核定補助總額百分之 十。 核銷時應檢附原始憑證等資料送教育局辦理。
  • 七、經教育局審核補助之體育團體,得先撥款後核銷之方式辦理,並附切 結書 (如附件三) 。受補助之體育團體應於活動結束十四日內 (十二 月辦理者,配合會計年度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前) 檢附原始憑證、成果 報告 (含參加人數及照片等) 、支出機關 (團體) 分攤表等資料送教 育局辦理核銷,逾限申報者,得撤銷補助,並依法追繳。各項支出憑 證有不合規定,致無法辦理撥款暨核銷者,由受補助之體育團體自行 負責,如為預先撥付經費者,並限期追繳。 為避免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造成重複情形,受補助 之體育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機關申請捐助時,應明列全部經費內 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送請本局核備。 經教育局審核補助之體育團體就受補助部分依會計法、稅法及相關規 定,製作、取得合法之原始憑證,並裝訂成冊,報教育局核銷。 經教育局審核補助之體育團體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 八、教育局為瞭解補助體育團體之效益,得就補助案之實際執行情況、內 容品質、成果效益等事項,予以評估。 評估結果,得列入以後審核之參考。
  • 九、教育局審核補助體育團體申請案,經核符合本須知之規定者,應予核 准補助;不符合規定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資料不齊 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核准補助處分,得附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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