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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1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1年4月2日臺北市政府(81)北市教四字第81021477號函訂頒
  • 一 台北市之美術館 (以下簡稱本館) 為擴大本館功能及服務美術界,使 優秀美術品獲得妥善保存維護,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館提供部分典藏空間作為寄存場所。接受寄存範圍以二十世紀後之 現代美術品為主,其類別以雕塑、油畫、水彩、國畫 (水墨) 、書法 、版畫、陶藝、攝影、設計為限。
  • 三 欲寄存美術品者,應填具寄存美術品申請表,向本館提出申請。經本 館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並辦妥寄存契約後,始接受寄存。 (申請表 如附件一,契約書如附件二) 。 附件 (一)
    填表日期: 台北市立美術館接受寄存美術品申請表 申請人 :
    寄存者 姓 名 中 文 出 生 年月日 籍 貫
    英 文 性 別 身分證號碼
    護照號碼
    住 址 電 話 公:
    宅:
    寄存品 情 況 (如所附寄存美術 品清冊) 審查意見 及 結 果
    批 示 館 長 秘 書 典 藏 組 長 承 辦 人
    台北市立美術館接受寄存美術品契約書 編號: 台北市美術館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人: 有關美術作品寄存經雙方同意訂 寄 存 者 (以下簡稱乙方) 立本契約,內容有左: 一 甲方提供部分典藏庫房空間免費供乙方寄存美術作品,乙方寄存之美 術作品於寄存期間內甲方有研究、展覽、攝影、出版等權利。 二 乙方寄存美術品種類及件數: (規格大小詳如清冊) 。 三 作品寄存期間: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四 寄存之美術品每年須辦理保險,其保險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保單副本 一份由甲方收執。 五 乙方不得寄存膺品、狀況不佳或具有危險性之作品,否則甲方應予以 拒絕或終止乙方之寄存。 六 乙方應負寄存美術品進出甲方典藏庫搬運、裝卸之責。否則甲方應拒 絕或終止乙方之寄存。 七 寄存之美術品,甲方應善盡保管與維護之責。但寄存之美術品於入庫 前或於寄存期間如因正常維護之需,為燻消毒、或其他維護處理,其 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八 寄存期間,乙方如須取出或檢視美術品時,應事先於一星期前以書面 函請甲方安排。 九 甲方如因典藏空間容量已滿或其他原因而不能繼續保管寄存品時得隨 時終止寄存,但甲方應通知乙方取回寄存品。 十 因寄存期限屆滿,甲方庫藏容量已滿或其他原因而終止寄存之美術品 ,乙方於接到通知三個月內應至甲方指定地點提取,如經甲方催告, 至催告日止,俞一年仍未提取者,視同乙方自動捐贈該美術品予甲方 ,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十一 乙方住址變更時應立即通知甲方以因應終止寄存之告知作業,若乙 方變更住址未通知甲方,甲方向乙方原住址所為之通知或催告皆屬 有效,乙方不得以此事由為任何抗辯。 十二 乙方得隨時出具授權書委任代理人與甲方處理所有寄存事務。 十三 寄存之美術品於寄存期間如有毀損、滅失、失竊等情事事由乙方或 雙方會同保險公司依約求償。若屬保險契約中之不保事項或其他任 何事由無法獲得理賠時,除甲方有故意行為致寄存品受損之情形外 ,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 十四 契約書正本兩份,雙方各執乙份。 立契約人: 甲 方: 法定代理人: 電 話: 電 傳: 地 址: 乙 方: 法定代理人: 身份證號碼: (自然人免填) 電 話: 電 傳: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註:本表一式四份 附件二
    台北市立美術館接受寄存美術品清冊 日期: 年 月 日 寄存人:
    編 號 類 別 作 者 作品名稱 規 格 創作 年度 材 質 合理 價格 作品現況 備 註
    合 計 照 片 其 他
    附註 一 本清冊請附於申請表送審。 二 每件作品請附照片。
  • 四 寄存期限由雙方約定之,最多不得超過五年。
  • 五 寄存之美術品本館有研究、展覽、攝影、出版等權利。
  • 六 寄存之美術品除其應保險,保險費用由寄存者負擔外,本館不收取任 何費用。
  • 七 其他未盡事宜以台北市立美術館接受寄存美術品契約書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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