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本市各區公所推展民眾法律諮詢服務,以加強為民 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法律諮詢服務範圍如下: (一)市民法律問題之諮詢解答。 (二)對疑難之調解案件,提供法律意見。
- 三、法律諮詢服務由本市各區公所洽請執業律師提供,每週定期前往各區義務服務,並由各 區調解委員會秘書(以下簡稱調解秘書)襄助有關業務。
- 四、各區公所對於市民諮詢之法律問題,應協助其利用法律諮詢服務,由律師向申請人當面 解答。但時間緊急時,得由調解秘書解答或聯繫律師後,以口頭、電話或書面答覆。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諮詢者,得不予受理。
- 五、對於市民諮詢事件如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所列之調解事項,應輔導至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
- 六、律師或經辦人員,對於服務內容應詳實記載,並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
- 七、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案情複雜之調解案件,或經調解難以成立案件及調解委員會進行獨任 調解前,均得洽詢律師提供法律意見。
- 八、各區公所應於調解委員會設置服務處,且在適當位置及機關網站公告服務律師之姓名、 時間及專長,並於基層集會時廣為宣導。
- 九、區公所應按月將辦理市民法律扶助概況統計表,於次月二日前報送本府民政局(以下簡 稱民政局)。
- 十、擔任法律諮詢服務之律師由本府酌支車馬費,所需經費由各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十一、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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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民宗字第105336645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各區辦理市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市民法律諮詢服務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