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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民宗字第10431586500號函修正發布第3、9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本市各區推展民眾法律扶助,以加強為民服務,特 訂定本要點。
  • 二、法律扶助範圍如左: (一)市民法律問題之諮詢解答。 (二)對疑難之調解案件,提供法律意見。
  • 三、法律扶助由本市各區公所洽請執業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每週定期前往各區義務服務,並 由各區調解委員會秘書(以下簡稱調解秘書)襄助有關業務。
  • 四、各區公所對於市民諮詢之法律問題,應記錄其內容,按週彙整,洽請法律顧問向聲請人 當面解答。但時間緊急時,得由調解秘書解答或聯繫法律顧問後,以口頭、電話或書面 答復。
  • 五、對於市民諮詢事件如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所例之調解事項,應輔導至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
  • 六、律師或經辦人員,對於服務內容應詳實記載,並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
  • 七、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案情複雜之調解案件,或經調解難以成立案件及調解委員會進行獨任 調解前,均得洽詢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意見。
  • 八、各區應於調解委員會設置服務處,且在區公所內適當位置牌示提供服務律師之姓名、時 間,並於基層集會時廣為宣導。
  • 九、區公所應按月將辦理市民法律扶助概況統計表,於次月 2日前報送本府民政局(以下簡 稱民政局)。
  • 十、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由本府酌支車馬費,所需經費由各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十一、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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