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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86)府政二字第8609428600號函修正發布第2、7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檢舉貪污瀆職及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加強端正政風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貪污瀆職係指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一百二十二條、一百二十三條、一百三 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罪行為。所稱不法案件係指偽(變)造本府公文書或持 偽(變)造之證件或資料,向本府申辦(領)證照或資料,有損本府信譽及其他犯罪行 為。
  • 三、檢舉人依本要點檢舉者,其獎金發給基準如左: (一)貪污瀆職案件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內者,依案情輕重發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二)貪污瀆職案件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每增新臺幣一百萬元,增發獎金新臺 幣一萬元。但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三)貪污瀆職案件金額如無法計值者,視案情之輕重,每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之獎金。 (四)其他不法案件足以損害政府信譽影響市民權益,而其損害可以計值者,每案以千 分之一核發獎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為限。但獎金不足新臺幣五千元發給新臺幣 五千元。 (五)其他不法案件,足以損害政府信譽而無法計值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但案情重大者,得酌情提高獎金。 (六)檢舉人為公務人員者,除照左列基準發給獎金外,並給予行政獎勵。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如符合行政院頒「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規定者,依該辦 法報請獎勵。
  • 四、檢舉貪污瀆職及其他不法案件,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並儘可能提供犯罪證據。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並由受理機關 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無訛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址。 (二)貪污瀆職或其他不法案件之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線索。
  •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予核獎。
  • 六、檢舉人有數人時,獎金平均分配,其有先後者,獎金發給最先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所 檢舉資料對於破案有直接幫助者,得酌情給獎。
  • 七、檢舉人之獎金,依左列方式發給: (一)檢舉貪污瀆職案件部分,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本府政風處受理查證後,函送檢 調單位偵辦者,得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發給獎金數額半數。經第一審法 院判決有罪後,另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發給全額獎金 。 (二)檢舉其他不法案件,除偽(變)造文書案件部分,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本府政風 處受理證實確屬偽(變)造之文件,即行發給全部之獎金外,其他犯罪行為經第 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依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發給全額獎金。
  • 八、檢舉貪污瀆職及其他不法案件,如查證結果係誣告他人犯罪者,應依法追究,經判刑確 定,並應追回已發給之獎金。
  • 九、獎金領取,應由受理機關,函附有關資料送本府政風處查實後發給之。
  • 十、檢舉案件,在偵查期間應一律保密。
  • 十一、本要點所需獎金,由本府政風處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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